长途客车发生事故,乘客当场死亡,而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在接到保险公司对客车票中所含保险金的赔偿款后,却拒绝将其赔偿给死者家属。为此死者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客运公司、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分别被列为第三人。 6月1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判决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给付死者家属袁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
家属索要保险赔偿金
2005年8月5日,家住黑河市的王慧敏在哈市公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购买了哈尔滨至黑河汽车客车票一张,客车票中载明:票价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
王慧敏买完票后,在客运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坐上了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北公司)的客车。当日20时10分,该车发生事故,王慧敏等八名乘客当场死亡。
事后,经保险公司初步核定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与哈北公司签订协议:保险公司同意预付死亡和高度残疾保险金40万元整。哈北公司应该及时将此笔保险金转交死亡者家属。另外,也对受伤者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哈北公司于同年8月8日、9日分别收到被告保险赔偿金50万元。
8月16日,王慧敏的大女儿袁某在收拾母亲遗物时,发现客车票中含有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便找到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告诉袁某此款已支付给哈北公司,让袁某去找哈北公司协调此事。多次协商未果,2006年初,袁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5万元,客运公司和哈北公司分别被列为第三人。
是保险金还是责任险
在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向死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和抢救医疗费,共计50万元,此笔款由第三人哈北公司接收,并负责向死者家属支付。因此,被告认为赔偿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赔偿金应由第三人哈北公司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客运公司证明,2005年12月31日以前所售出的客车票均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所使用的客车票票面均含有保险金字样的内容,客运公司负责代收代缴客车票中2%%的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费。
而第三人哈北公司却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客车票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因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另外,根据交通部公路司(1999)111号的复函等有关规定,客车票中的保险金字样不是保险赔偿金等等。因此,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不成立。哈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代领款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即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关系,已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案处理。还称,客车票中的2%%是哈北公司交纳的承运责任险。根据交通部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哈北公司的主张符合交通部运价规则的规定,即客车票中不存在乘客交纳的2%%保险费。
法院:家属获保险赔偿
香坊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慧敏在购买车票时就与客运公司、哈北公司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客运公司在售票处《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及王慧敏持有的客车票为证,而且这两个合同关系建立之后已经得到履行,履行的事实有客运公司承运的事实、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与客运公司出现场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和哈北公司代领保险金等事实为证。因此,应认定王慧敏与被告在向客运公司购买车票的同时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这一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判决,第三人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判后,哈北公司不服,向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生活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