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惠
新报讯见习记者李国惠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按对价支付钢材款、机砖款、活动房款,王某将该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一职员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庭,请求给付货款80余万元,几个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钢材款已在其他法院审理结案,且该公司员工的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故依法判决房地产公司给付2790元机砖款外,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诉称,他自2003年3月25日起,给天津开发区某房地产公司供应螺纹钢、机砖、活动板房等建筑材料,共计人民币806323.34元,该房地产公司签收后并没有按照对价向王某支付货款,为此王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新报法律专家团成员,天津市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恒强的代理意见是,在2003年2月至9月原、被告之间的钢材款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审理,现已结案,如果原告有新的证据应该去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关于机砖款的问题,被告只收到了部分机砖,有收条为证。关于活动板房的问题,活动板房不是王某提供的,实际上是由证人孙某提供的。关于原告请求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张某、职员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被告的签收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曾就钢材买卖起诉被告,鉴于该期间钢材款纠纷已经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法院也已经就双方的钢材款问题做出判决,因此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期间的钢材款。关于机砖款的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机砖款,尚欠部分余款未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机砖款2790元。关于活动板房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活动板房的买卖关系,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活动板房款项。关于王某请求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张某、职员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为刘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和孙某的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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