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九届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组对《消防法》部分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而后,国务院开始对《消防法》进行修改。在当今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各方面发生了重大变革时,这部诞生于1998年的消防法,在立法技术、严谨程度、可操作性等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目前的中国发展现状,对这一现象,引起了笔者的一些思考。
一、立法的粗糙
现行消防法是于1998年正式颁布实行的,而它立法的逻辑与结构均存在不完整性,一条完整的法律条文通常是由行为规范与后果规范两部分构成。消防法条文中大量充斥着“未经……,不得……”的语句,这种只有要求无法律责任的字句损害了消防法的执法威严、人为增加了执法难度。
二、可操作性差
按目前的实际操作,一个较小的营业场所,如小旅店缺少安全条件被公安派出所发出开业意见书,而在后来被消防部门检查发现,那么消防部门能否撤消派出所的法律文书?而依现行法规的规定撤消行政许可的对象须为重大火灾隐患,那么实际生活中这样大量存在的问题是否构得成重大火灾隐患?这种问题的整改又有无按隐患程序来纠正?
三、立法不严谨
《消防法》规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规定裁决,随着治安处罚条例的中止,直接导致消防违法行为无法可依无法可罚。笔者思考消防法立法之初究竟如何定位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关系,事实上消防法大量的处罚与执法均是依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强制性来保证实施的,一旦失去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消防法的执法环境就处在一个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解决法律冲突适用于上级法优级于下位法,新法优级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三个原则,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后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消防法同由全国人大制定,应视为同类法无上下之分。
目前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据此规定对同一个营业场所存在消防隐患并逾期不改是依据公安部门的五日拘留处罚还是消防法的处罚?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二个冲突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新法,而消防法是特别法,那么究竟是依据治安处罚法还是消防法,当然立法法给了我们一个解决的空间,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那么这些冲突是不是在立法之初就被设计者考虑要交给全国人大裁决呢?
四、乐衷于“专项整治”
目前现行的消防执法仍旧依靠运动式的方法,集一时的物力、财力、人力倾力而为之,这种来得快,去得也快,来时层层动员,去时了无声息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做法被证明是不能用来解决根本问题的。
改进消防法的若干建议
由于现行消防法的起草时间仓促,实行时间短,伴随社会的剧烈转型,真正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消防法规体系远未建成,消防法规无论从立法的思想、标准与技术手段均需做调整,笔者建议当前需制定一个种类齐全结构严谨,协调互补的法规体系,建立以消防法为主,辅之于实施细则、部门规章、地方条例和专业技术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
首先,修改消防法,在消防法中明确宪法赋予的权利,按照科学的立法语言组织消防条文。完善消防部门的执法程序、执法内容,明确消防在抢险救援、火灾调查、防火监督检查中应遵循的规则。
其次,制定消防法的实施条例,制定该条例是对消防法的解释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配套农村消防、社区消防和多种形式消防的管理条例。
最后,制定一部消防组织行为法,一个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应承担军民二种角色这种亦军亦民的脸谱,影响了消防执法的威严,给社会造成一种疑惑,消防部门是代表军事机关对社会行为进行执法。
故应结合国情明确消防部门的性质、人员组成,以及与各级行政主体的关系。(作者系江苏省消防总队后勤部 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