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警方出台系列措施整治娱乐场所
严打营利性陪侍严查公务员经营
深圳商报记者黄顺通讯员马艳峰
◎娱乐场所为“营利性陪侍”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以“休息间”等名义设立陪侍人员候客室,或以公关经理、“妈咪”等形式组织、介绍陪侍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场所停业整顿3至4个月。 陪侍人员人数较多且衣着暴露、宣扬淫秽色情活动的,责令场所停业整顿5至6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场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国家公务员参与歌舞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或变相参与经营的,将坚决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报讯从即日起,娱乐场所组织、介绍“营利性陪侍”人员,且人数较多、衣着暴露、宣扬淫秽色情的,将被责令停业整顿,直接责任人最高将被处2万元罚款。昨日下午,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召集全市600家娱乐场所负责人,召开加强娱乐场所管理动员大会,公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工作意见》。《意见》还规定,国家公务员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或变相参与经营的,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妈咪”介绍陪侍最高罚款2万元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处长刘凤俊表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严厉打击歌舞娱乐场所“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及预防各类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该处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工作意见》,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严重“营利性陪侍”活动。
《意见》指出,娱乐场所通过提供、配合、协助等积极行为,为“营利性陪侍”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以“休息间”等名义设立陪侍人员候客室,或以公关经理、“妈咪”等形式组织、介绍陪侍人员的,且陪侍人员人数较多、情节严重的,责令场所停业整顿3至4个月。陪侍人员人数较多且衣着暴露、宣扬淫秽色情活动的,责令场所停业整顿5至6个月,并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娱乐场所经营者把陪侍人员集中在场所以外的地方随传随到,或将陪侍人员改称服务员,以提供服务人员为名提供陪侍的,警方将要求其自行停业整改。经整改验收后再次检查发现场所提供、介绍“营利性陪侍”活动情况严重的,责令场所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同时,警方将坚决打击歌舞娱乐场所内存在的卖淫嫖娼“一条龙”服务活动。刘凤俊说,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刑法》等有关规定,发现存在该行为的娱乐场所,警方将严惩经营者、管理者和为首分子,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场所坚决予以查封取缔。对陪侍过程中存在“艳舞”表演、经文化部门鉴定为淫秽表演的,对组织表演的娱乐场所的有关责任人和表演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以“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处罚。
场所协助吸毒停业整顿半年
针对吸食各类毒品回潮的现象,严厉打击涉毒场所及吸食毒品人员,《意见》规定:场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场所通过提供、配合、协助等故意的积极行为,为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现场查获有毒品或者场所提供有盘子、吸管等吸食工具的,且经尿检呈阳性人员较多,情节严重的,予以停业整顿5个月至6个月。
由于场所存在未建立或不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如营业日志、巡查制度等消极行为,使违法犯罪人员有机可乘,致使场所内发生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且经尿检呈阳性人员较多的,予以停业整顿3个月至4个月。
对现场抓获的吸毒可疑人员,经尿检查实吸毒的,要视情节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送强制戒毒、劳教处理。对引诱、欺骗、容留、组织吸贩毒活动的场所,要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场所有关人员尤其是场所的老板、经营者、毒品贩卖者的刑事责任。
严查公务员经营娱乐场所
刘凤俊表示,警方将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要求,打击娱乐场所聚众赌博活动,开展规范管理。市公安局治安处每月拟发一期对全市“黄赌毒”情况的评估,通报属地公安机关。属地公安机关将研究对策,采取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建立并落实倒查问责机制,实行监管责任包干制,被上级治安部门查处场所内存在典型治安问题的,给予责任民警“黄牌警告”,并追究责任。
对国家公务员参与歌舞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或变相参与经营的,要坚决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包庇卖淫嫖娼、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或充当保护伞、通风报信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地区,要追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失职、渎职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