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见习记者孙启明通讯员刘军)通过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并交纳4000元房款定金后,因不能办理公积金组合贷款,购房者只得与卖方协议解除了合同,而定金却被中介公司以违约为由拒绝返还。气愤的购房者为此将中介公司告上法庭。 两审之后,法院支持购房者诉求,判令中介公司全额返还这笔定金。
2005年11月25日,韩某与张某通过天津创世纪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就坐落于本市河北区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张某为卖方,韩某为买方,房产经营公司为中介方。当日,韩某即向房产经营公司交付4000元房款定金。不久后,韩某因得知不能办理公积金组合贷款,只能按揭贷款,只好放弃了购买该房的计划,并于今年1月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韩某与张某自愿解除该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后韩某向房产经营公司索要定金,但该公司却以韩某违约为由拒不退还。无奈之下,韩某将该房产经营公司告上了法庭。
经开庭审理及审核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与案外人张某为房屋买卖双方,房产经营公司为中介方,该公司是为韩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提供中介服务,韩某所交纳房款定金目的是为保证其与张某就房屋买卖一事能够如约履行,房产经营公司只是代张某收取韩某房款定金,该定金应交付张某本人。现韩某与张某经协商,自愿解除该买卖合同,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系双方处分自己的权利。房产经营公司只是中介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因而无权扣留韩某的定金,应予返还。由此,法院判决房产经营公司返还韩某定金4000元。
收到一审判决后,被告房产经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公司提出其所收取的定金是韩某向其履约的担保,并不是替第三方代收的,此定金与原出让房屋一方无关。市二中院经审理另查明,韩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的约定已明确表明4000元定金为房款定金,买卖完毕后冲抵房款,并非是向房产经营公司履约的担保。由此,二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