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上午,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004年9月,吴伶俐在漳州强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从事采购业务,住在强兴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 吴伶俐与另两位女同事共用的约5平方米的卫生间中安装有一台“直排式燃气热水器”。2005年2月22日,吴伶俐在卫生间洗澡时死亡。3月2日,漳州市公安局对吴伶俐尸体进行检验后,认定吴伶俐因一氧化碳中毒致死。
吴伶俐死亡后,其亲属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强兴公司对其所提供的生活设施负有保证使用安全的义务,否则,由于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使用人人身受到损害,强兴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2005年4月12日,吴伶俐亲属将强兴公司诉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强兴公司赔偿吴伶俐亲属各项损失三十三万余元。
龙文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强兴公司为员工提供浴室和热水器属于“生活福利设施”;吴伶俐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过错在死者本身。龙文区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驳回了吴伶俐亲属的诉讼请求。吴伶俐亲属不服,于2006年4月17日提起上诉。
二审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核心问题仍然是强兴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双方律师都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丽羡(音)律师认为,上述条款只是针对经营性场所,由于本案发生在员工宿舍内,不属于上述条款列举的范围,因此,强兴公司对吴伶俐的死亡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律师则认为,上述条款只是一个原则,本案同样适用这一条款,强兴公司对吴伶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黄长江进一步提出:“强兴公司为员工提供的是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由于这种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国家早在1999年就将其列为淘汰产品,明令禁止生产。但强兴公司仍然为员工提供这种被淘汰的产品。强兴公司存在重大过错。”
为了验证黄长江的这一说法,记者随后上网查看,果然搜索到一份发布于1999年8月9日的《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14号令),其中第十二类“轻工行业”第178项即为“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生产线”。
国家为什么要禁止生产“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厦门市消费者委员会秘书长郭鸿法告诉记者,“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由于设计上有先天缺陷,是一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产品,目前大多超过了报废期,热水器元件已进入老化阶段,安全保护装置容易失效。因此,中消协在去年3月15日就发布消费警示,建议消费者及时报废“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法院当日没有作出宣判。法制网厦门7月6日电(责任编辑:徐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