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审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根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
联系人:王发电话:6083531沈黎明电话:6034087李卒电话:6031442邮政编码:750004来信地址:银川市中山南街5号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06年7月25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7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的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车辆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停车场。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专用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够时,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或补足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政府储备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空闲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组织机构和办公场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及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管理。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统一配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标志上岗。
第二十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泊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单位与停车泊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按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二十五条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后,应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
第二十六条大型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四章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第二十九条下列区域不能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且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条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临时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的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非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明知车辆装载化学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并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十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具体停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