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生活10年之后,农民邬世荣不幸被一场车祸夺去了生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院近日做出判决,认为邬世荣虽是农村户口,但生活水平与城市居民没有差异,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获得赔偿。”———7月18日《中国青年报》以《成都打破交通事故“同命不同价”》对此案做了报道,并配发评论称:“这一判决是个进步”。
暂且抛开此一判决是否“是个进步”不论,上述报道与评论未免“少见多怪”,因为相似的判决今年已发生好多起了,成都市高新区法院远远称不上“勇于打破旧例”。此前舆论也早就指出,这类判决对消除“同命不同价”根本不具“实质意义”,因为它们都有如下一个前提:死亡者虽属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应视为城市居民,适用城市居民的标准。显然,如果死亡者并没有“长期在城市生活”,也就不可能适用城市居民的标准———这有什么实质意义呢?不依然是“同命不同价”吗?
我认为,在交通事故赔偿上对“长期生活在城市”的农民适用城市居民的标准,其本质不是“打破旧例”、“打破同命不同价”,反而是将“旧例”、“同命不同价”进一步落实。上述一案中以及此前类似判决中死亡者获得的赔偿,依据的都是哪一条法律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可见,上述判决的意义不过在于“确定身份”,不过是为了更好地落实第29条而做的“准备工作”———这对第29条哪里有丝毫的异议与反抗,又在什么地方打破了“旧例”呢?如果说这第29条并不是基于收入与生活水平的差别,那又是基于什么呢?所以,所谓“同命不同价”的实质乃是“不同命不同价”,先有“不同命”,然后才有“不同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