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餐饮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火源、气源、电源等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和器材状况,保证有效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