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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需要医患双方的配合。 袁锦明 摄
海口晚报网7月20日讯据海南日报报道:从四川来海口打工的侯女士,感觉右眼不适,于2004年1月4到海南某眼科医院门诊看病。接诊的施医生查后发现,侯女士右眼视物模糊,右眼视力指数仅20cm。后来,侯女士又多次到该院门诊就诊,接诊的仍是施医生。侯女士被诊断为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后葡萄膜炎。确诊后,施医生为侯女士开了激素、抗生素欧乐得爽、赐眼康、断血炎注射液及胶囊、目施妥等药品治疗。
回到家用了一段时间的药,侯女士觉得病情没有明显好转。两个月后,她觉得右眼看不见东西了,便再次来到该眼科医院。诊查认为,她的右眼实力无光感。医生继续为她诊疗用药,但治疗仍无好转。
2004年4至5月间,侯女士回到四川老家治疗,仍无好转。
药监局:她用的是“假药”
侯女士认为,她右眼的失明,问题出在眼科医院的用药。为此,她将眼科医院告上了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省药监局书面证明称,侯女士所持有的欧乐得爽注射剂、断血炎注射液、断血炎胶囊、适妥品眼药水、赐眼康点眼液、目施妥眼药水等6种药品,经鉴别为我国未曾批准进口,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眼科医院的接诊医生接诊时,虽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书,但未办理医师异地执业变更注册手续,属超范围行医,违反了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
侯女士用的药,到底是不是导致她右眼失明的罪魁祸首?眼科医院提供的五种药物,所含成分是否与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所标明的一样?是否有毒性?2005年1月7日,一审法院委托省药品检验所对眼科医院提供的药物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中,侯女士向法院提供了适妥品点眼液一瓶、托百士滴眼液一瓶、阿米卡星滴眼液一瓶、目施妥眼药水一瓶、欧乐得爽注射剂一盒、断血炎注射液一瓶、断血炎胶囊两粒、赐眼康点眼液一瓶,以此证明上述的药品是眼科医院提供给她治疗眼睛的药品,但拒绝提交鉴定。
眼科医院则称,该院没有提供适妥品点眼液给原告使用,其提供给侯女士使用的五种药品,都是台湾生产的,是该院原法定代表人林武雄从台湾带过来自己用的药,是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
2005年1月11日,因眼科医院无法提供上述五种药品的来源合法证明,省药品检验所按照有关规定,拒绝对上述五种药品进行鉴定。
初次鉴定不涉及“假药”
2005年4月22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海口市医学会对侯女士眼睛失明的原因、该院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与原告的眼睛失明有因果关系、该院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医疗技术鉴定。《鉴定书》结论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海口市医学会的这一《鉴定书》,其中的鉴定事项与该院委托事项的内容不一致,鉴定结论也与该院委托的鉴定内容不一致。为此,一审法院海口市医学会进行补充鉴定。
2005年6月10日,海口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侯女士眼睛失明的原因是其患严重葡萄膜炎,为疾病的自然转归。2、患者眼睛失明与眼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眼科医院对侯女士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
该鉴定还称,关于医方超范围行医及所用药物按假药论处的问题不属于医学会管理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
再次鉴定,被法院采信
侯女士对这一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2005年8月4日,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1、患者侯女士的右眼失明是严重葡萄膜炎引起的并发症所致,与眼科医院的诊疗措施无因果关系。2、眼科医院未按照《药品管理法》使用药物和未按《执业医师法》使用医生,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
侯女士右眼失明,责任究竟在谁?
一审法院认为,从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来看,虽然眼科医院的系列诊疗措施无原则性错误,但该医院超范围行医,且使用违规药品,已构成医疗过错,对侯女士构成了一定的医疗侵权损害。
一审同时认为,因侯女士不提供上述五种台湾药品进行鉴定,所以该院不能认定这些药与她右眼失明是否有因果关系。鉴于侯女士的右眼失明是严重葡萄膜炎引起的并发症所致,与眼科医院的诊疗措施无因果关系,眼科医院应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
患者获赔2.66万元
一审由此作出判决:眼科医院赔偿侯女士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万元。
对一审判决,侯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一审认定了眼科医院使用假药对患者进行治疗的事实,但不该忽略的是:使用假药与侯女士右眼失明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由医院举证。一审反以侯女士不提供手中的药品为依据将该举证责任推给了患者,这违反了医疗纠纷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
日前,对侯女士的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琳,对上述案例作以下评析:
关于医疗事故
以上这个案例是典型的医疗事故纠纷。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关于鉴定机构
一旦发生医疗事故纠纷,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目前由医学会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再次鉴定为最终的鉴定结论。
鉴定中的当事人义务
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判定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证据,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核心环节。医患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医学会及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0条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据此,在该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因侯女士不提供上述五种台湾药品进行鉴定,所以不能认定这些药与她右眼失明是否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妥。并且,一审判决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了辨证的采信,值得肯定。(岳嵬)(来源:海南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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