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商报报道日前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将“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首次以刑事法律规范调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对上市公司具有特殊控制力和影响力的主体,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将实践中“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类型化,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客体予以保护。
近年来,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滥用其控股或者控制地位,将上市公司作为自己融资的平台,占用上市公司资产现象越来越严重。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是中国经济体制转轨和证券市场建设发展过程中较为特殊的现象。涉及的上市公司数量之多、占用资金数额之大、持续时间之长,在境外证券市场亦不多见。此次刑法修正,将其纳入刑事打击范围,提高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正当其时,必将有力遏制“掏空”现象蔓延。
此外,本次刑法修正,首次以立法方式明确理论上和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单位共犯”,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一项重大突破和贡献。
修正案(六)实际上明确了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单位(法人),可以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 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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