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医药公司委托代理药品的销售,不想代理的药品产生了质量问题,货物被购买方退回,医药公司竟将造成的损失一并算到了代理人周某头上。日前,周某一纸诉状将该医药公司告上了法庭。
案情回放
据周某介绍,2001年10月24日南京瑞尔医药有限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代理南京瑞尔医药有限公司处理相关销售业务。 2002年3月21日,周某代理医药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医药保健品公司新特药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书。2002年6月16日,根据医药公司内部关于出货前需要先行垫付相应金额货款的规定,周某一次性向医药公司支付人民币48000元,对方也开出了正式销售发票,随后发货给新特药公司。此后新特药公司拖欠货款,周某于去年6月中旬准备前往四川向新特药公司讨要货款时得知,新特药公司已停止业务,剩余货物已于当月退还给医药公司,而医药公司也已接收了所退货物。得知这一情况后,周某当即找到瑞尔医药公司,要求对方退还垫付款,却遭到了对方的拒绝。周某随后又多次找到南京瑞尔医药有限公司,希望通过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周某认为自己与医药公司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发生退货风险应由对方承担,如今对方先行收取了自己相应的出货保证金,并且想以此把退货风险与损失转嫁到自己头上确实不公。于是,周某一纸诉状将南京瑞尔医药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南京瑞尔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无权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浦口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后作出判决,被告瑞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保证金44581.2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模宝
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处理一切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尽管被告与新特药公司后来发生退货问题,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的存在;退货纠纷的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并非是向被告主张退货款,而是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出货保证金,被告是不能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的,因被告收取保证金,违反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也必然过分加重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对受托一方显失公平。
蒋德军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双方对委托代理关系的不同理解:从医药公司角度来说他们认为本案只是利用委托代理的形式来进行两笔交易一是医药公司将药品卖给医药代表;二是医药代表将药品再卖给医药经销商。本案原告方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符合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认定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根据我国关于医药行业的相关法规个人是不能从事医药经销业务的,这里面医药公司是试图利用委托代理的法定形式达成其药品销售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也只依法认定了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从而从司法的角度封杀了医药公司试图利用委托代理形式行非法销售之路。
本报记者 张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