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事厅细释事业单位聘用制 "新人老人"咋办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自今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各地、各部门的具体情况不同,尤其是一些省属事业单位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在政策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遇到不同的问题。 因此,省人事厅昨天正式下发了“对《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具体细节问题进行了政策解释。
编制外人员参照《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规定,“所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并强调“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在实际操作中,对确因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而又未能及时增加编制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外用人可以参照《暂行办法》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不适用《暂行办法》的政策规定,可由单位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与之建立劳动或劳务用工关系。
“老人员”不能简单推向社会
对事业单位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原有的在编在职人员,应当由单位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新老人员的确定标准是: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以2006年2月1日《暂行办法》施行之日为界,即,2006年2月1日前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2006年2月1日以后新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为“新人员”。如单位已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则以该单位首次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之后进入该单位人员则为“新人员”。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后,“老人员”如因竞争上岗、双向选择、聘用合同终止等原因落聘,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实行转岗培训、自谋职业、内部待聘(待岗)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保证其基本生活(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能简单地推向社会。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的掌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或只对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根据《暂行办法》的要求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其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推行人员聘用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其“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计算。
聘用人员要学会“签合同”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以后,聘用人员在保护个人利益时,要学会签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内双方又订立了服务期协议,且服务期长于合同期限的,双方应及时办理聘用合同的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导致出现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的情形时,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违约赔偿责任;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视为单位违约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后,聘用合同终止。
聘用人员因患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而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的,缓签期间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由单位按国家、省有关事业单位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发放工资福利。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及其他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种情况不影响合同履行
聘用双方应当签订必备条款齐全的聘用合同,如果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生效的聘用合同、协议之间出现条款内容冲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后,不因其部分或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事业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岗位职责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暂行办法》调整,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受聘人员仍在原聘用岗位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的约定(聘期除外),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
本报记者 王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