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分期给付女方30万元。然而,协议履行中,男方经营的商店被撤,经济状况生变。于是,男方便以无力偿还为由不再给付女方款项。双方由此对簿公堂。两审之后,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务关系,男方应按约偿还。
姚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4年6月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第5项中明确约定:“男方共计付女方人民币3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2004年12月30日前付5万元;2005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付5万元。”同日,姚某即为王某书写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王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付款方式与离婚协议书第5项的付款方式相同。按照约定,姚某于2004年12月、2005年1月,分3次给付王某7万元。但此后,王某就再未收到姚某应给付的款项。因索要未果,王某将姚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查明案情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按双方约定,至2005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应给付原告15万元,现被告实际仅给付7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
宣判后,姚某不服,提起上诉。姚某提出,离婚时,他经营着一家五金商店,收益尚可,所以同意分期给付王某30万元。但没想到,在协议履行中五金商店被撤销了,自己没有能力再继续给付,所以又与王某共同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个协议,终止原协议。当时,他已给付王某6万元,后在王某要求下又给了1万元。在这1万元的收条上已明确写明“其他款项已付清”。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诉求。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姚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书第5项明确约定,姚某分期给付王某30万元,其中200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15万元。现王某承认姚某已经实际给付7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姚某给付尚欠的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依据。姚某主张原离婚协议已经终止,在2005年1月12日他给付王某1万元的收条上已写明“其他款项已付清”。但,王某对此否认,并主张离婚协议终止只是针对子女抚养费问题,30万元付款的内容并没有变更。经查,法院确认双方除对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内容进行变更外,对其他内容没有变更,加之姚某在庭审中自认给付王某7万元后没有再实际给付的情况,故对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市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