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一消费者在一家商场购买香烟时发现,香烟包装上的实际品名“梦都香烟”却在标价签上被冠上“极品”字样,消费者以商家涉嫌“价格欺诈”为由向物价部门进行了举报。物价部门以商家“明码标价不规范”,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然而,事情并未到此而结束。消费者随后一纸诉状又将市物价部门告上了法庭,认为物价部门对商家“手下太留情”,商家要承担的应该是罚款10万元的重罚。
今年1月16日,张先生在盐城盐阜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卷烟专卖柜购买了两条“极品梦都香烟”卷烟,回家后,张先生发现所购买的“极品梦都香烟”卷烟与卷烟专卖柜货签表明的品名不一致,烟身上并没有出现标签上的“极品”字样,张先生当即有种上当受骗的感觉。
1月18日下午,张先生带上两名盐城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再次来到盐阜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卷烟专卖柜。张先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柜台女营业员购买“极品梦都香烟”卷烟。在购买时,张先生用带来的录音机让公证人员把他与女营业员的对话录制下来,作为现场证据,并将购买的“极品梦都香烟”卷烟进行拍照,作为证据。2月5日,张先生以商场行为涉嫌价格欺诈为由,向盐城市物价局进行了举报,并要求查处。
随后,盐城市物价局向江苏省物价局发函请示《关于销售香烟标示“极品”字样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省物价局在3月20日作出复函,经营者在价格欺诈过程中的欺诈、诱导行为在主观上应该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是虚假的,而希望或者放任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将经营者的行为认定为欺诈行为,必须以当事人具备主观故意为要件,因其过失而为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商场对其标价行为的解释,认为商场不存在主观欺诈故意,属于在使用标价签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商场存在欺诈故意的情况下,认定商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证据不足。
3月30日,盐城市物价局下属的盐城市价格举报中心复函张先生,认为盐阜人民商场的做法有误,但该商家的做法属于“明码标价不规范”,并没有构成价格欺诈,因此将对照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如果定为价格欺诈将会是罚款10万元的严重处罚,而不是现在的罚款1000元草草了事。”对于盐城市物价局做出的处理结果,张先生认为这是明显的避重就轻,大事化小。6月23日,张先生一纸诉状将盐城市物价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盐城市物价局作出的价格违法案件属明码标价不规范的定性,重新作出正确的案件定性:价格欺诈。7月7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张先生在法庭上陈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和烟草专卖局都有明文规定,在广告和商标标示上不得使用“极品”、“最佳”、“金牌”等极端用语。盐阜人民商场明知国家这一规定,仍然继续使用,明显属于顶风作案。这一行为不仅属于明码标价不规范,对消费者来说确实构成了价格欺诈。在张先生看来,该香烟的价格虽然没有抬高,但已经通过“极品”标示的误导,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诱惑消费者作出购买行为,增加了销售量,使用的是引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合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对“价格欺诈”的定义。
盐城市物价局在庭审答辩中称,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经营者如果没有主观欺诈故意,就不能定性为价格欺诈行为。被告在查处案件过程中,盐阜人民商场解释,他们曾经有过“极品”梦都这种香烟,后来改为“贵族经典”了,但他们不清楚什么时间改的,“贵族经典”与“极品”仅是名称不同,其进价和零售价均无变化,他们还是一直沿续使用过去的名称;而且同行之间现在还这样称,“贵族经典”梦都与“极品”梦都都已成为“贵族经典”梦都香烟一种口头上的简化语、代名词;无论是过去的“极品”梦都,还是现在的“贵族经典”梦都,都是各自时段内梦都香烟中最高档的香烟。盐城市物价局认为盐阜人民商场一直沿用过去的名称,没有及时更改,标示“极品”不存在主观刻意进行价格欺诈,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崔武律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国家工商局和烟草局都已有明文规定,在广告和商标标示上不得使用“极品”“最佳”“金牌“等极端用语。第三人盐阜人民商场也早已经知道了国家的这一规定,仍然在继续使用,明显属于顶风作案。这个行为不仅属于明码标价不规范,对消费者来说确实构成了价格欺诈,虽然第三人作出说明,说该香烟的价格并没有抬高,但他已经通过“极品”标示的误导,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诱惑消费者作出购买的行为,增加了销售量,使用的引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合乎《禁止价格欺骗行为的规定》对“价格欺诈”的定义:“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人的行为也明显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列举的13种行为价格欺诈行为的第四种行为:“标价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表示无依无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使用“极品”标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新方位的规定》中的典型行为,法律已有明文列举,白纸黑字,有案可稽,有据可依,有法可查,并无争议,怎能说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呢?江苏物价局在给盐城市物价局的复函中说商场不存在主观欺诈故意,属于在使用标价签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崔律师认为,省物价局这一答复是错误的,被告据此作出了行政行为也是违法的。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