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在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能够行使债务人的哪些权利呢?这就属于代位权的客体问题。 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代位权的客体是该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救济手段与救济范围起着决定作用。在统一合同法制订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尚无代位权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逐步确立成为我国合同法立法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代位权的客体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且须为“到期”。虽然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代位权制度,但代位权制度的客体内容却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必须在立法上加以明确与完善。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应否包括“未到期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该规定严格界定了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应当是到期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其规定忽略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特殊情况。就未到期债权而言,如次债务人预期违约,根椐法律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为了防止从表明不能履行义务到清偿期届满这一阶段次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代位权制度理应赋予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享有代位权。此外,当次债务人处于破产场合时,破产法相关规定将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因此,代位权制度也应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行使代为请求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实际未到期的债权代位申报加入破产债权。
二、代位权客体范围应否包括“其他权利”
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把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在理论与实务上值得进一步研究。特别是对债权人代位权适用的客体范围进行限定,显得过于狭窄,难以发挥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债权以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如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也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债权人的客体范围进行扩大。非合同债权、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与抵销权、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中断时效等,也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三、债权人的债权应否以“到期债权”为必要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另一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行使代位权的时间界限,也是对代位权客体在时间上的限制。一般说来,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需待债务到期方能判断,在此之前不能判断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伤害。因此,全体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但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也可能发生在债权到期之前。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将无法履行也不能行使代位权,或不能将其债权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人们有理由怀疑该制度的合理性。故而有学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债权人提前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显然,认定“到期”有利于操作,但过于简单化,而是否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却是问题的本质。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必要”的举证内容同样适用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对于上述我国《合同法》应予调整而未作规定,构成了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对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予以填补,以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能体现法律设立债权人代位权的宗旨。
(作者系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