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刑讯逼供的一剂良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经公布施行。新的立案标准明确了刑讯逼供的表现形式,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举了刑讯逼供的主要表现形式,凡是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都符合立案的条件。
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把损害结果作为立案的标准,规定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都应立案侦查。
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把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作为立案的标准,规定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把刑讯逼供的次数作为立案标准,虽然刑讯逼供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利造成危害,但刑讯逼供三次以上的,应该立案侦查。
第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把假借他人之手,从事上述行为作为立案的标准,规定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侦查。
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讯逼供案件立案侦查阶段所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将举证责任通过合法的方式巧妙地进行了分配。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身上有伤,那么,侦查人员必须证明办案过程中没有实施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的产生,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既有观念上的问题,也有技术装备上的问题。从历史上来看,我国的诉讼体制是政府主导的诉讼体制。在这样的体制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缺乏诉讼基本权利,一旦进入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必须承受皮肉之苦,在长官意志下被动地接受审判。从现实来看,我国虽然建立了抗辩式的诉讼体制,但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环节,权力失控的现象十分普遍。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立案侦查阶段很难介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犯罪嫌疑人必须只身一人面对国家的司法机器。在权利义务失衡的状态下,侦查人员为了早日破获案件,很容易忽视程序规范,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从观念上来看,中国缺乏程序正义的理念,只要能够达到目的,侦查人员可以不择手段。正是在这样的观念支配下,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现象大量发生。检察机关介入查办此类案件,往往会面临侦查人员的攻守同盟,许多案件不了了之。当然,从技术装备上来看,由于我国刑事侦查仍然沿用传统的手段,缺乏犯罪信息的收集、归纳、整理能力,所以,侦查人员更愿意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破案线索,从而减少刑事案件的办案成本。
此前针对刑讯逼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出台过一系列预防性措施,但现在看来这些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原因在于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阶段,缺乏法律上的监督措施。如果办案人员拒绝提供真实情况,而仅有受害人的口供,很难立案侦查。此次最高人民检察院详细列举了刑讯逼供的情形,从几个方面明确了立案的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程序保障。此举,对于减少直到根除刑讯逼供案件,可以说是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乔新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