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撤销第56天,203万元扣押款却被司法机关违法占有了!尽管记者在采访的过程中始终无法相信这样的事实,但南京市雨花台区公检法三家在长达近3年时间里分占203万元巨额扣押款的违法事实真的让我们目瞪口呆!
2003年6月2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移送,6月6日雨花台区公安分局对江苏宏图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集团)的下属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扣押了宏图集团158万元和45万元银行本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3万元,这笔银行存款随后就被从宏图集团银行账户划到了雨花台区公安分局工会委员会银行账户上。 数月后,一审开庭前雨花台区公安分局将203万元自留73万元,余款130万元用转账支票支付给正在审理案件的雨花台区检察院和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个没有受害人的合同诈骗案经起诉、一审、二审、撤诉,最终于2006年3月16日由雨花台区公安分局撤销。
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4条、230条和2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金融机构出具冻结证明文件,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法院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冻结存款、汇款应当在3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因此公安分局只能到银行冻结203万元本票相应的银行账户,而且应该在撤销案件3日内就予以解冻。更不能将203万元银行存款划到公安分局工会账户,公检法3家长期分占203万元扣押款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
既然案件被撤销,雨花台区公检法三家分占扣押的203万元巨款应该返还给宏图集团。然而,就在公安分局撤销案件后的第56天,即2006年5月12日,检察院在未出具处罚决定书或任何扣押款处理决定的情况下,突然向宏图集团出具了一份0101259708号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将203万元予以没收。罚没理由为合同诈骗,并同时口头告知如不服“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检察院称其5月18日维持罚没复议决定的根据是按《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26条、第32条之规定。
“此案是公安分局撤销案件,扣押款如果是合法移送到检察院的,那么应该按上述规定的第24条第2款和第28条第2款将扣押款及其孳息随案移送给公安分局处理。”南京大学法学院一位法律专家对记者说,“如果是检察院撤销案件,且扣押款是违法所得需要没收,才能引用规定的第26条,按规定将扣押款及其孳息移送到对当事人有管理、处罚权限的主管机关处理,而不能自行没收。第32条规定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应先告知,后复议,再执行,复议期间停止执行。没有处罚决定书、不经复议就先行执行罚没显然违法。”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检察院在“合同诈骗”案撤销56天后仍以“合同诈骗”为由罚没,更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
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雨花台区检察院6月2日竟然又以两张加盖办案部门公章的手写收条就收回了其用于违法没收203万元的0101259708号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第二联和宁检公刑复(2006)1号《复议决定书》。6月22日又以一份名称为《函》的文书,告知宏图集团被扣的203万元属违法所得,根据江苏省国资委纪委要求,已将此款移送国资委予以处理。
据了解,用便条收回法律文书没有法律依据。检察院理应作出“撤销罚没”、“撤销《复议决定书》”两项决定的法律文书,并及时送达宏图集团。
对于检察机关的《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庆江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侦查证实与案件无关的扣押财物未经判决或者经判决不认为是赃款赃物的扣押财物,应及时退还原持有人。该《函》没有阐明203万元属于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撤销案件的司法机关,如果认为此案不构成犯罪,但可能违规,也应将扣押款及其孳息依法移送有相应行政处罚权限的管理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处理,而不能超越行政处罚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管理机关,并非为国资委。更不应该如函件中所言,“根据江苏省国资委纪检委要求”予以移送。
杜庆江律师认为,假设是检察院撤销案件,且扣押款是合法扣押、合法移送,同时假设203万元是需要没收的违法所得,也应该在上述两项撤销决定书送达后,按规定先告知重新处理决定,在7天复议期间内停止执行,待复议后执行,然后将扣押款及其孳息一并移送。用《函》直接告知执行结果显然违法。
今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中,再次重申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必须严格依法执行。但是,雨花台区检察院非但对其与公安局、法院三家长期分占扣押款的违法行为不予反省,反而一错再错,继续违法处理扣押款,并且这种违法行为至今没有得到彻底纠正。
《市场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