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讯
唐光诚(江西 检察官)
1990年12月,邯郸市曲周县村民尚某某报案称被人强奸。根据尚某某的指认,该县民办教师徐计彬的血型与现场遗留精斑同为“B”型等两项主要证据,曲周县法院于次年判处徐计彬有期徒刑8年。 15年后,徐计彬发现自己的血型竟然是“O”型。2006年7月28日,法院判决徐计彬无罪。
(见8月3日《成都商报 》A05版)
虽然徐计彬为此可以依法获得国家赔偿,但是如果仅仅如此,不去查明错案形成的前因后果,国家和公民所付出的代价都会让人难以承受;更主要的是,如果不能警戒后者,公民的权利依然会因为司法“防线”的孱弱反而被屡屡受到伤害。
这起案件形成的疑点太多。一是徐计彬抓了又放,放了又抓,公安机关为什么就同一化验结果反复无常?二是受害人尚某某说她咬伤了强奸自己的人的手,徐计彬让法官检查手上有没有伤痕,而法官为什么连“看一眼”都吝啬?三是血型只能用来作为排除法,而不能作为同一认定,这是基本的常识,为何公检法都作了同一认定?
种种疑点都说明错案形成的过程远远要比错案本身复杂,刑警大队一位负责人分析该案有诬告的可能,其实就是没有诬告的可能,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也是国家赔偿法的应有之意。
当然,追究错案责任无疑如刮骨疗毒,这不是每个机关每个人都能做得到的,这也是一直以来矫正错案都只是以国家赔偿而告终,而对错案原因含含糊糊,错案责任无人承担的重要原因。
根据宪法规定,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为此,对于错案的发生不能再由赔偿义务机关一赔了之,而应该列入人大个案监督的范围,由人大启动错案追究程序,追查错案的原因和有关机关有关人员的错案责任。这既符合权力制约的一般规律,也可以弥补国家赔偿程序无人监督的缺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