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要追究,更要预防
如果将刑讯逼供得来的线索和所有证据全部不予采信,刑讯的动机将不再存在。这是最好的预防。
撰稿/汪 伟(记者)
7月26日,最高检察院公布了新修订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取代1999年9月开始试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检副检察长王振川说,1999年以来的《立案标准》中,部分条款过于笼统,不够具体,致使一些犯罪无法得到有效查处;司法实践中遇到大量具体问题,急需通过修订立案标准来加以解决。新修订的“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中,共规定220余项立案情形,比1999年的立案标准增加60余项。其中关于刑讯逼供的8种具体规定,尤其引人注目。
这8种规定,列举了刑讯逼供的多种情形。在此之前,《刑法》已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哪些审讯措施和手段构成“刑讯逼供”,却语焉不详。立案标准正是对此的明晰化。学界舆论认为,这与2004年以来多起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曝光,以及最高检将防止刑讯逼供作为工作重点之一,不无关联。
学术界一般认为,刑讯逼供包括“肉刑”和“变相肉刑”。前者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体的审讯措施,如捆绑、吊悬、鞭笞、烙烫、非法使用刑具等;后者指折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痛苦的方法手段,如冻、饿、烤、晒、罚站、不准睡觉、车轮战等等。
在中国司法实务中,因为《刑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模糊,司法机关也很少将变相肉刑作为刑讯逼供行为论罪,无疑使刑讯逼供问题久拖难决,遂成中国司法的老大难问题。
新立案标准中列举了“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和“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等以刑讯逼供犯罪论的情形,虽然不能令人有耳目一新之感,但与法学界对刑讯逼供的理论解释,已经相去不远,也与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精神和内容逐渐接轨,因此受到了刑法学界和刑诉法学界的普遍欢迎。
“解释和细化《刑法》,是最高检的职权和任务之一,这个立案标准的设立,无疑有利于下级检察院操作。”复旦大学法学教授谢佑平说。
“看到立案标准的第一感觉,最高检对我国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需要更严厉的法律治理,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说,“立法具体化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犯罪的追究。”
王敏远亦表示,通观8种关于刑讯逼供犯罪的规定,把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和行为后果全部包括在内,在逻辑上缺乏必要的区分。“应该明确,刑讯逼供是一种行为犯罪,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都应加以追究。”王敏远说。
1990年代中期以来,王敏远在研究被告人权利的过程中,形成了关于刑讯逼供的两个基本角度:动机和预防。
“审讯人员为什么要刑讯逼供?须知,刑讯逼供也是苦活,除非虐待狂,没有人喜欢做。刑讯的动机是为了获得口供和破案的线索。”王敏远说,现代刑事诉讼对物证的重视大大超过对口供的重视,因此获取破案线索是刑讯的最大动机。
“《刑法》虽不采信刑讯得到的言词证据,却没有排除通过刑讯找到的线索和物证。”王敏远说,如果将刑讯逼供得来的线索和所有证据一并排除,刑讯的动机将不再存在。而这是也是最好的预防。
已经有很多人提出了诸多预防刑讯的方案,包括一些正在试点的项目,最常见的包括全程录音录像、律师在场、提高警察素质等等。
相比于现有立案标准提出的事后追究机制,王敏远说“预防刑讯的法律建设,更应该提前出台。”检方有证明自己没有刑讯的责任,一旦不能证明,所有证据不予采信,诉讼应退回有异议的证据出现之前的阶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