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彭某原系A大学教师,负责和参与电控汽车(发动机与自动变速器部分)多媒体教学实验设备的开发与研制工作。1999年下半年,潘某参观A大学汽车电子技术实验室后,与彭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研制、开发、生产汽车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 2000年4月B公司成立,潘为法定代表人,彭担任董事。
2000年12月,B公司开发的“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对外销售。2001年6月,B公司与地方科技部门签订“电控汽车多媒体网络测控系统”科技项目合同,负责人为彭某。2001年7月,彭某调入C大学。2003年9月,地方科技部门组织专家对B公司开发的“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进行了技术鉴定,并向B公司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
2004年9月,B公司发现C大学及其校办公司在网站上介绍“汽车电控发动机/变速器多媒体教学台架”产品,并在全国性展览会上展示“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测控系统”,散发有关的宣传材料。
B公司认为,彭某、C大学及其校办公司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依法享有的科技成果权,请求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汽车多媒体教学测控系统,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41224.11元,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开发的“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在彭某到C大学工作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没有采取任何法律规定的保护形式。仅凭“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与“汽车电控发动机/变速器多媒体教学台架”外观相同、名称相似,不能认定两者技术方案相同。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彭某而言,在到B公司之前,一直从事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设备的开发与研制工作,并研制出相关产品,自身已具备相关的技术知识背景。B公司仅以产品名称相似、外观相同,当然认定使用了与之相同的技术,属于主观推断,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科技成果权的概念宽泛,权利人主张科技成果权应明确权利内容。B公司始终不能明确其科技成果权的具体内容,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司法实践中,以科技成果权权属争议和侵权争议为案由的知识产权案件时有发生,由于立法规定的粗陋,人们对于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尤其是对于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三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加以厘清。
一、科技成果及其保护方式的选择
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是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科技成果包括科学理论成果、运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成果,其中应用技术成果包括专利技术成果和非专利技术成果(如技术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承继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技术成果概念的基础上,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科技成果是人类的智力劳动产物,与有形物具有很大差别。科技成果完成后,其内涵价值基本确定。
要形成法定的权利,完成人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去申请或实施。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可以依照《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申请发明、发现和其他科技成果奖励,取得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也可将科技成果写成论文发表或者申请有关部门鉴定,获得科学发现权或科技成果认定。由于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有其特定的法律构成要件,所以,一项技术信息是否能获得法律保护,一般要从商业秘密的意义上去进行界定,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被告彭某到B公司之前,一直从事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设备的开发与研制工作,但该研究成果尚在实验室阶段。B公司成立后,在彭某的参与下,组织开展了该项实用技术的转化活动,先后开发出“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和“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对于该项转化成果,B公司选择了行政登记的保护方法。“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通过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获得了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应该讲,B公司对“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享有科技成果权。
二、科技成果权的基本属性
B公司认为,既然“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已认定是一项科技成果,且科技成果应归属最先完成的公民或法人,那么,就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追究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该科技成果的侵权责任,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均是科技成果,因此两者存在着重合或交叉。对于不同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选择相同的权利取得方式加以保护。对于同一科技成果,完成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不同的法律保护方式。但不管以何种方式保护科技成果,各种权利的性质、范围和边界是不相同的。
三、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
将传统知识产权与狭义的科技成果权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至少有以下区别:一是权利设定的目的不同。二是权利取得的条件不同。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分别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法规保护。对于侵害科技成果权的行为,应主要适用国家对于科技奖励的法律法规和民法通则。
四、本案的启示
科技成果权虽然在民法通则中得以确立,但由于缺少专门立法,加上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次较低,导致科技成果权纠纷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问题较多。民法通则第118条作为保护公民、法人各项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综合性、原则性条款,其适用应符合一定的条件。权利人无论是主张知识产权还是科技成果权,首先应当明确权利产生的具体依据、诉因及争议案由,准确界定其权利的性质和效力范围,优先适用有关知识产权或科技奖励等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专门规定时,才适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将专属于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权,扩大解释为公民、法人有关科技成果的各项权利,并以民法通则第118条为依据,要求他人停止实施科技成果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的“侵权行为”,是对科技成果权的滥用。
(作者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三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