扔鞭炮持假枪追讨精神损失费 男子抢走200元被判刑
一男子以曾被侮辱为由夜闯废品店抢走200元被判刑,庭审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情节定性上产生分岐
时报讯 (记者 闫晓光 通讯员 陆丹)
废品收购站内突然飞进来一个“炸弹”,随后又闯入一男子,持“枪”讨要精神损失费,在得到200元后扬长而去。 日前,白云区法院认为该男子已构成抢劫罪,但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入户抢劫”定性,判处他有期徒刑六年。
持“枪”男入店抢走200元
吴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经营一家废品店,今年2月17日晚8时30分,他和姐姐、姐夫在店内聊天,突然,从外面扔进来一个有火引线的黑色管状物,他好奇地弯腰去看时,“砰”的一声,物品爆炸,吴某顿时吓得坐在地上,幸好人没有受伤。紧接着,一男子闯了进来,用一枪状物指着吴某,大喊:“不许动,拿钱来”,同时迅速抢走桌上的一台手机放入他左边的口袋内。
吴某见状急忙称手机是业务手机,要求男子还给他,这名男子则要求他快拿钱,否则就开枪。吴某姐夫从二楼拿了两百元,男子拿钱后就快步离开了。事后,吴某立即报了警,并说此前这名男子曾向他借过工具,用完后赖着不还,于是骂了他,后来知道他是吸毒人员就没有再讨要工具了。
疑犯称入店讨精神损失费
事发当晚,该男子即被擒获。据其交代,他姓黄,34岁,也住在白云区。当晚扔进去的“爆炸物”是自制的特大鞭炮,而枪是一把仿真玩具手枪。黄某称他当时并不是去抢劫,而是讨要“精神损失费”,因为吴某曾在借东西一事上骂过他,让他自觉受到侮辱。
检察机关认为,即使二人确因借用工具而发生矛盾,使黄某受到了侮辱,但是,黄某未经过合法途径,使得吴某的精神受到强制、不敢反抗,从而非法劫取吴某人民币200元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而黄某是否索取“精神损失费”,并不影响其抢劫罪的构成,检察机关以此罪提起公诉。
庭审争议
检察机关:应定性“入户抢劫”重判
审理过程中,法院在犯罪情节的认定上,与检察机关的看法产生了不同。
检察机关认为,黄某突闯他人房间,可以定性为入户抢劫。而根据我国刑法,具有“入户抢劫”等八种严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罪犯要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院:废品店商住两用不符“户”概念
法院在审查黄某的犯罪事实后,认为黄某犯抢劫罪是没错,但却不认为是“入户”。什么是法律上的“户”的概念?法院认为,对“户”的含义应作严格解释,应该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并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首先,本案中的案发废品店属于商住两用性质的房屋,一楼是收购废品的经营场所,二楼是老板吴某与工作人员杨某居住的地点,而非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场所,因此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
其次,该废品店一般是早上8时开始营业,晚上9时关门,被抢时其废品店还没有关门,正在营业中,亦不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法院最后以抢劫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法》第263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