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2年5月17日下午6时许,家住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办事处的常旌德在劈竹子时,右眼不慎被竹屑崩伤,随后被送至徐州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
入院后,经诊断,常旌德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积血、右眼球结膜裂伤和Ⅱ型糖尿病。 当天,医院即为常旌德行角膜伤口清创缝合及白内障摘除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止血等治疗,因玻璃体内大量积血,眼底不可见。6月1日又行玻切+无虹膜人工晶体缝合术,术中见下方锯齿缘离断,网膜大裂孔,网脱,又行网膜复位术及C3F8填充术,术后继续予抗感染、止血等治疗。
2002年6月11日,常旌德的眼伤因裂孔封闭及网膜复位不理想,有扩大隐患,遂又行巩膜外冷凝+全气液交换+C3F8填充术,术后继续进行上述治疗,后病情渐平稳,因眼内大量气体,眼底看不清等,常旌德要求出院。常旌德出院时的记录为患者未诉特殊不适。
出院后,常旌德却认为就医后第一次手术一周后视力有明显好转,视物清晰,经检查达到0.3以上。而在做第二次手术时,医院没有根据患者的要求换德国进口虹膜而是使用了人工晶体,因而自己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做的第二次手术,导致患者视力急剧下降。为此,常旌德多次找医院要求损害赔偿,但医院一直都没有给予明确答复。
2003年5月7日,常旌德以医院诊断及治疗失误造成其右眼失明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625元,后又因故撤诉。2004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7020.47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合计214764.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一审法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旌德要求被告医院赔偿255534.47元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医院给原告常旌德补偿20000元。判决下达后,原告不服。
2006年6月14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考虑从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平衡各方利益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给予常旌德20000元补偿并无不当,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李秀梅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属医疗意外或者难以避免并发症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郭昌松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原告曾在被告处就诊并且目前双眼伤残等级为六级,事实清楚。虽然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诊疗记录等资料存在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和多处涂改,但其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凡涂改部分均按照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自愿承担不利后果。如医疗事故鉴定部门对病历涂改部分不作为鉴定依据或对涂改部分均按照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后,无法就未涂改部分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视为被告未完成自身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因原告坚持病历被涂改而拒绝配合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故应由原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报记者 秋晓通讯员 赵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