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财产公有财产地位平等
未经约定的车位应归业主共有 未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
物权法草案昨日第五次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解释5大争议———
本报讯 备受关注的物权法(草案)昨天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进行第5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草案修改说明中对围绕物权法的5大争议给出了解释。 5次审议稿中明确了公、私财产具有平等的地位,同时删去了以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暂时不会成为“原告”。
■争议一:物权法应着力保护私有财产还是公有财产
焦点:草案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国家和其他民事主体不是平等主体,对他们的财产不能平等保护。
另有观点指出,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保护私人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
释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它的社会主义性质由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主要是由居于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决定的,同时对属于不同市场主体的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又是适应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一条基本原则。因此,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
■争议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否应强调对其保护
焦点:有观点认为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而另有观点则指出,物权法既然要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就不宜强调国有资产的保护。
释疑:法律委员会认为,物权法应当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经济领域中受侵害最严重的恰恰是国有资产,物权法就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是必要的。为此5次审议稿中新增加如下条款:“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法律委员会建议抓紧研究制定和修改完善有关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法律。
■争议三:车库、车位是否都应归业主共有
焦点:草案四次审议稿中规定,“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除了车库,还有车位,建议对车位的归属也作出规定。
释疑:法律委员会认为,车位的问题应当规定,但车位有的是规划内的,有的是占用限制土地的,有的是占用道路的,应当区别对待,所以建议5次审议稿修改规定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争议四:以业委会名义能否提起诉讼
交锋:有的常委委员和业委会提出,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没有独立的财产,难以承担败诉后的民事责任,建议删去该规定。
释疑:法律委员会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因此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暂不做规定为妥。而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争议五:为公共利益征地应否明确所指
交锋:四次审议稿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有观点指出,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利、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另有观点提出,现实生活中因征收土地侵害群众利益,主要还不是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而是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
释疑:法律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而且,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做出统一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立法论证会上,多数专家也认为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物权法对“公共利益”不作具体界定,以由有关单行法律作规定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