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见习记者孙启明通讯员刘军)恋爱期间,一对情侣共同认购了一套尚未竣工的商品房,并以男方彭某名义交付了押金。时隔数月,女方袁某竟独自将该房转让他人。婚后,男方得知此事极为不满,恼怒之下将妻子及购房者一并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经两审审理,法院认为,女方出示原告身份证及代其签名等行为足以使购房者有理由相信她是有代理权的,且购房者为善意取得,故该房屋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彭某与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此前,在恋爱期间二人曾于2003年10月共同在大港区认购了一套商品房,并由袁某在房号单的客户签字栏内书写了彭某的名字,同时以彭某名义交付了2万元押金。
2004年7月25日,袁某因故不愿再购买上述房屋,遂到该房地产公司处出售认购的房号,此时,刚巧遇到大港区居民刘某欲认购房屋,双方当即达成合议,并于次日在袁某办公室签订了转让协议,袁某将诉争房号单及押金收据转让给了刘某,刘某向袁某支付了押金2万元、转让费7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时,袁某又书写了彭某的名字,后在刘某的要求下,袁某在彭某名后写了“代袁某”。事后,刘某到房地产公司处办理更名手续时,袁某又向刘某出示了彭某的身份证。2005年年初,刘某向房地产公司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同年4月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书。此时,刚刚得知认购的房号被妻子转让的彭某大为不满,经与刘某协商无效后,彭某将刘某连同妻子袁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认定二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彭某诉求。
对此一审判决,彭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