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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五次提交审议 私房70年后可交钱续用
期待体现时代的物权法:藏富于国不如藏富于民
□李克杰
在时隔近一年后,物权法草案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审议的立法阶段。 这表明物权法向全国人大的最后表决又迈进了一步。
物权法是我国经济领域的基本法律,它与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受到了社会和公众的极大关注,从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迅速收到数以万计的意见建议,可以看出普通公众的参与热情和关注程度。审议过程的一度“搁置”,学界和公众表现出的失望,也凸显了公众对物权法出台的急迫心情。
笔者曾于物权法草案“搁置”时撰文,期待物权法激辩引发一场法治思想解放运动。不要把物权法草案的暂时“搁置”当成我国物权立法中的巨大挫折,之所以能够在正常的立法过程中因为某个人的“公开信”就戛然而止,说明物权法草案还有不完善之处,物权立法思想还存在严重分歧。只有经过激辩,反复论证,才能达成共识,完善立法。事实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一次审议,都有明显的进步,不仅在思想观念上增加了共识,也在法律草案上更加完善。与此同时,每一次审议都是对公众意见建议的正面回应,对统一公众思想、增强法律意识和提高法律素养,也是一个极大的促进。
比如,在这次审议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就对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作出全面回应。针对“物权法应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主?如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争议焦点,草案明确规定“公产”“私产”平等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力度将进一步加大。不仅如此,还对社会普遍关注、公众反响强烈但在物权法草案中又没有明确规定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入情入理的解释。如为什么草案中对“公共利益”不作具体规定,为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为何城镇集体所有权难以作出统一规定,为什么删除了“居住权”内容,为什么没有规定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哪些是需要其他法律规定的,哪些是当然条件还不成熟的,都一一作了详细说明。这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公开征求意见的正式明确回应,充分体现了立法民主化要求,同时也是对我国当前立法实际情况的具体诠释,是对公众进行的说服教育和法律知识普及,其意义是重大而深远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次审议稿中明确规定对“公产”“私产”平等保护,这是一个巨大进步,它符合时代的要求,也是对宪法规定的人权原则的具体落实。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对市民社会各类主体的权利保护都应当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在平等主体间的经济交往中,各类主体的财产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一视同仁。
但对于已拟不在草案中作出规定的内容,如居住权、业委会等问题,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再进一步论证,毕竟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和存在。另外,对“公共利益”也应进行原则的界定,而不应完全留给其他法律,因为这是基本法律,应提供原则规范。
藏富于国不如藏富于民
□邓清波
与某些发达国家一开始就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私有财产总数巨大、国家控制的财富相对较少不同,中国的情况是:集体财产和国有财产等“公有财产”数量非常巨大,任何私有财产都无法“富可敌国”。
正因为“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之间存在着这些巨大失衡,因此,当前立法对私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国家财产进行平等保护,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从根本上来讲,执政为民,以人为本,宗旨就在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让群众得到实惠。藏富于国,不如藏富于民,让广大人民群众富裕起来才是根本,而不可“国家肥却天下瘦”。让广大人民群众直接拥有更多的财富、为自己谋求幸福方面,态度完全可以更加开放些。而且,市场经济作为鼓励人们创造财富的经济形态,必须把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石。因为,私有财产权是公民进行经济活动的最大动力,只有自己创造出的财富属于个人,他们才会进一步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去创造财富,整个社会也才能更快地进步。所以,更应该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因此,《物权法》对私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国家财产进行平等保护,这虽然已经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鉴于私有财产先天不足的现实因素,在有些保护措施方面,还可以适当地向私有财产倾斜,这样才能真正达成公、私之间的合理平衡。纵然不能将私有财产放到与“公有财产”一样“神圣”的地位保护,也应该有一定的前瞻,为进一步加大保护力度预留空间。
不界定“公共利益”等于扩大了行政权力
□圣祥
全国人大法工委不界定“公共利益”,理由有两个,一是“不宜”,二是“难以”。前者是立法必要的问题,后者是立法技巧的问题。先来看“不宜”:以“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而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为理由,我认为是说不通的。征收固然是行使公权力,可被征收的对象却是公民的物权,《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不界定“公共利益”就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因此,界定“公共利益”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必须的,是迫切的。
再来看“难以”: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但既然界定不可或缺,那就只有华山一条路,排除万难,攻克难关。否则就是“立法条件不成熟”,只能暂缓立法;而既然准备立法,就不该留下明显的瑕疵,因为瑕疵明显的法律比没有法律有时更糟糕。
何况,界定“公共利益”也并非毫无办法,有专家建议采取“概括加列举再加排除”的方式来界定,我看就很可行。即:先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简要的定义;再尽可能全面地列举出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如国防设备、交通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等等;再次,设立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即“无法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最后,再设立一个排除条款,明确排除那些不属于“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政府兴建高尔夫球场等。
立法是为了使用,矛盾因此无法避开,立法机关不界定“公共利益”,只能是把界定的权力“下放”给行政机关,让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自行立法”。在这个意义上,不界定“公共利益”,等于是扩大了执法者的权力而缩小了公民的权利,“平等保护”在起跑点已然一前一后了。所以,要实现“平等保护”,就必须界定“公共利益”。
物权法能呵护我们的钱包吗?
□苏波 尹慧
甘肃省漳县是国家级贫困县,但为了宣传旅游文化资源,当地举办了一场由众歌星参加的演唱会。演唱会的大部分门票摊派给了当地的学生、干部和职工。(央视8月22日)
同一天,央视的报道说,物权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们对于物权法寄予了很大的希望。因为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规定,使私有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因此,许多人呼吁应尽快将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中,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物权法。
然而,仅仅一部物权法远远无法承担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使命。物权法规范的是人对物的权利关系,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常常受到来自公法上的侵犯,比如国家滥用收税、收费的名义收取公民的财物。
而我们的现状恰恰是国家收取税收与各种费用,没有提高到宪政意义上进行规范。全国人大每年批准财政的预算,审计署的工作报告,从来没有对税收的收取情况,也就是钱袋子进入情况进行过讨论、批准。至于地方政府收取的各种费用,更是没有一个谱,往往是地方政府部门一纸文件就随意收取各种费用。漳县向当地学生、干部和职工摊派门票,实际上就是政府变相向公民收取费用,也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肆意侵犯。类似的还有,一些地方强行摊派捐款,将本地企业产品抵工资收入,收取各种行政规费。
然而,我们现在根本就没有对政府收费行为进行严格规范的法律,而物权法根本无法规范政府这一公法上的行为,因此,宪法中“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具体法律并不能完全得到落实。看来,我们不能完全指望物权法来保护我们的钱包,而必须呼吁尽快出台规范政府向公民收费的法律。
70年大限师出何名?
□彭兴庭
物权法草案提出:私人在购得房产70年后,可通过向国家交纳土地转让金而继续使用国有土地。
根据1990年出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居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70年,而且,一旦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这就是所谓的“70年大限”。正如有人所言,我们平常所谓的“买房”,其实只是在支付70年的房屋租金而已,我们无法“买断”任何一间房屋。
此次物权法草案在破解“70年大限”上,在我看来,其实没有任何突破,更谈不上制度创新。早在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就已经规定,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只不过是在重复以前的说法而已。
房子,可以说是许多老百姓一生中最重要的财产了。然而,这部分财产却随着时间的流逝而“人间蒸发”,这难道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赤裸裸掠夺?众所周知,这个70年大限,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出台的,当时并没有充分征求公众的意愿,此外,为什么不是60年,不是80年、100年,而偏偏是70年呢?也缺乏令人信服的科学依据。即使现在规定,到时屋主可以通过向国家交纳土地转让金而继续使用,难道,这部分多缴纳的土地转让金就“师出有名”吗?
归根结底,这种矛盾是一种公产和私产之间的冲突。到底保护私产多一点,还是保护公产多一点,决定了制度和决策的价值取向,也只有公权退一点,私产才会多被重视一点。此外,“70年大限”不只是一个私权与公权的问题,也是一个基于私有财产权的市场交易体制如何在中国社会最终得到确定的问题,它就像一个幽灵,徘徊在中国制度转型的过程中。我想,突破70年大限,不仅需要大智慧,更需要有大勇气。(民主与法制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