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讯 通讯员丁金分“电脑收款记录”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8月25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电脑收款记录”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具有证明力,认定此案的被告人杨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2004年3月至2005年10月,杨某在马鞍山市某网络公司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在网卡上输入负数值,后将相应数额的现金从营业款中取走的方法,先后347次截留营业款15.63万元。案发后杨某退出赃款1.1万元。庭审中,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网吧电脑收款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在形式上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内容上不具备可靠性、客观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网吧电脑收款记录”的基本属性是电子计算机内存的信息资料,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该信息资料系由侦查人员依职权合法收集,并打印输出存卷,没有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的输出形式存在错误,其收集程序合法;在证据内容上,均得到被告人杨某逐一辨认,系其输入生成的客观记录,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存储异常或计算机系统运行异常。所以,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责任编辑:郑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