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王飞是徐州某小学一年级学生。
2005年1月20日下午课间休息时,王飞和郭文等同学一起在徐州某小学一年级花园里撒土玩,徐州某小学教导处副主任赵清路过花园,遂上前制止。赵清在将王飞拉扯出花园过程中,致使王飞左股骨上段骨折,摔倒在地。 赵清及时将王飞送至校门外诊所治疗,因病情严重,即转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上段骨折,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4月20日王飞出院。
同年1月30日,镇教育总支部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赵清同志体罚学生造成伤害事件的处理决定》:停止赵清同志教导处副主任职务,责令检查,并从2月份起开始执行停薪。王飞受伤后,镇教育办积极协调,但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7月12日,刘芳到派出所报案,称王飞被赵清踢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王飞的损伤构成轻伤。7月25日,王飞住院治疗,做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拔除术,于8月8日出院。王飞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赵清予以结算,共计6168.3元。另赵清给付原告父母4000元,徐州某小学给付原告父母1800元。
庭审中,赵清对王飞住院期限、护理期限及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审查,经徐州市医学会审查,认为王飞两次住院时间基本合理,未违反医疗原则。
法院判决
原告王飞作为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有限,缺乏辨别、判断、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被告徐州某小学对其应当负有法律所赋予的更加严格、周到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王飞在课间休息时,到一年级花园玩土,被告赵清作为教导处副主任,对王飞的行为进行制止,但被告赵清在制止过程中,方法过于简单粗暴,致使王飞左股骨上段骨折。被告赵清的行为给原告王飞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赵清应负全部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之一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定、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被告赵清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徐州某小学负担。遂判决:被告徐州某小学赔偿原告王飞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12538.44元。被告徐州某小学应赔偿原告王飞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法官评析
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的补充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定,故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律师说法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责任是因特定职责而形成的,其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学校是否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主要看学校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教育义务,管理义务和保护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上述职责、义务,则可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参照,其中故意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的表现形式:1、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2、教师羞辱学生而导致严重后果的;3、教师故意安排学生从事明显超过其体力和智力限度的劳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4、教师故意让学生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中进行活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本案基本属于第一种情形。本案中,赵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直接影响到两被告各承担什么责任。即赵清的过错行为给王飞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赵清应负全部责任。但是赵清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应由徐州某小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损害原因力的大小来考量,学校的过错是原告王飞伤害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王飞受伤时年仅6周岁,因被告赵清的行为致其左上股骨骨折,赵清的行为致王飞身心均受到伤害,王飞幼小的心灵受到创伤,遭受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短期内难以抚平,故本着填补、抚慰、惩罚的原则,被告徐州某小学应赔偿原告王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主要作用得到了发挥,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专家论点
使“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方针在个案中得到了具体体现。随着九年义务教育的全面普及,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不断减少,学校的赔偿能力减弱。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校园伤害案件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应当将学校的赔偿风险由社会保障机构来承担,降低学校的赔偿压力。该案在学校和教师身边敲响了警钟,对于加强和规范学校管理,起到了导向作用。在个案中,告知了学校应当参加保险,由社会保障机构承担风险,以缓解学校财力不足与承担赔偿较大数额费用之间的矛盾。而且通过个案的审理,达到了对社会普通公众的教育目的。该案判决结案,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且已履行完毕,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报记者 许尽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