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陈澜)一对未婚同居的男女因经济管理权发生纠纷,还将单位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法院依法驳回。
2005年底,外地打工妹王某在扬州某公司工作时,认识了打工者张某。 很快,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同居期间,张某与王某一起上下班。今年2月至5月,张某因生病休假,均由王某代为向公司请假。6月,王某以张某名义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领取了3万元补偿金,还办理了职工档案委托保管等手续。
7月,张某与王某因经济管理控制权发生纠纷,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王某代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无权代为领取经济补偿金,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没有委托王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但张某承认王某代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理张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包括有权代为领取经济补偿金。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王圣平高级律师认为,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张某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领取产生的纠纷,实际上属于确定的债权债务纠纷。
王律师还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王某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对张某具有约束力。张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王某上下班接送张某、代张某请病休假,这些情况表明张某与王某之间有着极其亲近的关系。尽管张某未书面授权王某代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张某对王某代为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认可的。王某代为领取经济补偿金是代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张某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表示过异议。纠纷最初起因于张某与王某为经济管理控制权,并不是由于王某的无权代办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切手续引起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