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发生的一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往往难以获得足额的损害赔偿。如今年上半年,北京市二中院一审判处在王府井驾车连撞9人致3死6伤的被告人艾某死刑,并判决赔偿7名原告103万元。后因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被害人家属希望能获得国家赔偿,但被法官告知被告人罪责自负,国家不会为其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名死者的家属最后提出将艾某的器官拍卖以获取赔偿金,并希望法院能满足自己的要求。
从我国现在的法律来看,该案的被害人家属获得103万元赔偿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这对于失去亲人尤其是失去家中主劳力的被害人家属而言,无疑是十分遗憾的,甚至可以说构成了“第二次伤害”。笔者以为,这一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例正是我国考虑确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一个契机。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多发的转型时期,由各种社会矛盾引发的暴力犯罪也处于多发态势,且暴力犯罪人以无经济补偿能力的居多,很多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实际的人身损害补偿,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司法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最终导致被害人家属和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信任度的降低,甚至因此引发新的违法犯罪。而在法律上确立被害人补偿制度以弥补这一缺憾,正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势。“二战”之后,英国的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即提倡建立这一制度。新西兰在1963年、英国在1964年先后设立了这项制度,不久又迅速波及到英语圈的其他国家,到20世纪70年代,又为瑞典、前西德、荷兰、法国等采用,日本则是以1974年的“街头魔鬼”事件(过激派爆炸三菱重工大楼,造成8人死亡,380人负伤)为契机,于1980年制定《犯罪被害人等补偿给付法》,确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所谓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救济制度,是指为了补偿犯罪被害人,以公共基金的方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金钱的制度。被害人补偿制度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通过公共基金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补偿,缓和被害人家属的报应情绪,以防止被害人向加害人转变,对社会造成新的伤害,同时维持被害人家属及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弥补犯罪对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破坏,这也是我国目前正在提倡和实践的“恢复性司法”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在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首先,规定此项制度适用于因暴力犯罪受到人身伤害(仅限于重伤及死亡)的情况;另外,因精神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紧急避险而不构成犯罪但造成上述结果的也可适用;当然,对于被害人具有过错尤其是过错在先的,应当排除适用;第三,补偿金额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按司法判决赔偿额的一定比例给付。制度设立之初,数额可以小一点,可以是象征性的补偿,至少足以表明国家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视。
(作者单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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