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出嫁的女儿生病,谁来支付医疗费?女儿的丈夫,还是女儿的父母亲?为了这笔医疗费,父母与女儿女婿打起官司,要求他们返还代垫的医疗费,却遭到女婿的反对。这起亲情官司,如何了结?夫妻间除了夫妻情外,相互间又有什么义务?请关注今日的《以案说法》———
早报记者黄墩良 实习生游秀凤
案情回放:
妻子生病住院 丈夫不想支付医疗费
周朋(化名)夫妇俩育有女儿小燕(化名)。 几年前,小燕嫁给了张亮(化名)。
几年前,小燕因患病先后入住多家医院治疗,其间花了不少医疗费,随后又因久治不愈,丧失了最起码的生活自理能力,成了一名法律上所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院后,小燕回到父母身边,长期住了下来。周朋(化名)夫妇虽然年过半百,但因生活中的一大堆事情也很忙,只得雇人护理小燕。
去年8月份,张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小燕离婚。法院判决两人不准离婚。
去年年底,周朋夫妇俩将女儿女婿告到法院,要求两人支付他们在小燕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近4万元,以及相关的利息。诉讼中,周朋夫妇俩还要求女婿将妻子接回夫家生活,另外女婿还得支付相关的生活费、护理费等等。
法院一审支持了周朋夫妇的诉讼请求,张亮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周朋夫妇俩对女儿小燕也有付给抚养费义务;另外,即使是他们有为女儿代垫了部分费用,这些支出也属于赠予,现他们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院终审仍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郑丽阳法官)
本案中的焦点在于:周朋夫妇是否应当为小燕付抚养费?张亮和小燕系夫妻,在小燕患病久治不愈情况下,丈夫张亮该履行什么义务?
一纸婚约决定 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老、幼、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弱者群体,亲属扶养一直承担着对弱者群体给予生活保障的重要角色,扶养制度是对弱者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具体的物化表现,这里的扶养费包括了基本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
夫妻的扶养义务从婚姻合法成立之开始产生,至婚姻关系合法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的整个存续期间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如何,夫妻的相互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又是双方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的收入、缺乏生活来源、无独立生活能力、或者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时,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就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正如本案的婚姻双方当事人,不能因为双方正在或者曾经提起离婚的诉讼,双方夫妻的感情已经存在一定的问题,张亮就可以不履行扶养小燕的义务。
扶养义务是依附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当这种关系消灭时,扶养也就随之消灭,如夫妻离婚等。但是,我国《婚姻法》第42条还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里的“生活困难”就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父母抚养子女 法律上有强制非强制之别
同时,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从法律规定上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强制性的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
但在我国,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即为成年人,子女也因成年而丧失了要求父母给予抚养的权利。因此,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就是一种在特定条件下的义务:一是成年子女因自身的生理、心理的客观障碍和短期内学习条件的限制,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独立的经济来源,确实需要他人供养或者扶助;二是父母在现实条件下具备承担供养义务的经济承受能力或提供扶助的身心操劳能力。只有在上述两方面条件同时具备的前提下,才能要求父母对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显然本案中,周朋夫妇不具备承担扶养女儿小燕的义务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