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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人士认为,优先购买权在执行中缺乏可操作性
本报讯听说房主要卖房,联营单位上法庭讨要优先购买权。渝中区法院日前一审判决,双方系租赁关系,该联营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昨日,法律界人士认为优先购买权的现行法律规定没有现实意义,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法庭查明的事实表明,重庆中电大宇卫星应用技术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在1997年和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下称检疫站)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将检疫站在南岸所有的21亩林(圃)地及房屋作为基地,联合开展林业项目的科技研究,期限为15年。同时,研究所要向检疫站支付科研费用,具体支付办法是1997年2万元、1998年2.2万元、1999年2.4万元,以后逐年累进递增10%。合同还约定,检疫站可以同意研究所投入建房之类的固定资产,双方进行产权分成。协议签订当年,检疫站将建筑面积673平方米房屋交给研究所使用,研究所也按约支付“研究费用”。
今年,研究所把检疫站起诉到法院。研究所称,听说检疫站要把该所使用的673平方米房屋及土地转让他人,而自己应该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要求法院判决他们享有该权利。而检疫站辩称,双方只是联营关系,并非租赁关系,也不是共有关系,对方没有优先权。
法院认为,双方的关系实质是租赁关系。因为检疫站在协议中的义务是向研究所提供土地、楼房及附属设施,双方并未进行实质性联合经营活动。而且协议约定检疫站不承担研究所联营的一切风险和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双方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约定并支付的“研究费用”实际上是租金。研究所和检疫站的关系就是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研究所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此,法院判决研究所对检疫站的673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昨日,记者从我市部分主城区法院执行庭了解到,他们尚未办理过优先购买权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哪些问题,他们还没有认真研究过。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勇认为,按照现行法律,优先购买权是说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租赁物。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很抽象的预期权利,这种没有具体标的的、虚拟的权利在执行环节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法院在执行时,不能强迫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不能强制房屋所有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优先购买权利人,这就使得优先购买权很难得到实际的法律保护,让这种判决形成一纸空文。
肖律师为此建议细化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条。在细化法律之前,普通市民或法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对优先购买权进行约定,在合同中进行细化,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记者 罗彬/文 郭娟/制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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