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外逃人员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在外逃前后转移或携带大量的犯罪所得或赃款。因此,在重视遣返或引渡刑事外逃人员同时,也应当重视并尽最大可能追回其转移到境外的犯罪所得或资产(俗称境外追赃)。从一定意义上讲,境外追赃比遣返或引渡犯罪嫌疑人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因为被犯罪嫌疑人转移出去的犯罪所得或资产是国家的合法财产、社会的合法财产或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不仅数量大,而且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极坏,因此,从境外挽回这些损失是司法机关的一项艰巨而重大的职责,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境外追赃国际合作是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一项基本原则
将非法转移到境外的犯罪所得或赃款赃物通过没收等国际合作程序返还给被害人或被害国,是国际法公认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和国际公约规定,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得到引渡或遣返,或者即使已被引渡或遣返回国,只要请求的国家能够证实该境外资产或资金不属于被遣返或引渡人员合法所有,系犯罪所得或赃款赃物,都可以通过独立的资产追回程序或司法协助程序予以追回或返还,而不需要依附犯罪嫌疑人的引渡或遣返为前提条件。赖昌星的遣返是如此,杨秀珠、余振东等其他刑事外逃人员也是如此。我国与刑事外逃人员主要目的地国的西方国家如加拿大、美国,虽然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引渡条约或协议,但却有对赃款赃物没收返还原则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条规定的司法协助的范围就包括了搜查和扣押犯罪所得和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原则措施;该条约第十七条还特别规定了“赃款赃物”处理原则,规定了“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因此,根据我国与美国、加拿大等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对余振东、赖昌星等刑事外逃人员境外的赃款赃物,我国的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途径予以追回,而不需要等待这些刑事外逃人员引渡或遣返后再予考虑。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独立的境外追赃途径
在适用独立的赃款赃物返还程序时,还可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资产追回”程序。归纳起来,独立的境外追赃可采取以下途径或措施:(一)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确认犯罪所得或赃款赃物的合法所有权并申请外国司法机关执行民事判决或裁定的方式追回资产。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包括在国内提起民事诉讼和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国内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可由受害人(包括国家和其他合法所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或损害赔偿或侵权的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可缺席审判)或作出裁定(令状)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然后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境外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是指受害人可委托境外的律师在赃款赃物转移的所在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赃款赃物所有权并申请该国法院予以执行并返还的诉讼。此外,我国还可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向赃款赃物的所在国提出财产所有权的合法主张,并请求该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予以没收并返还。(二)通过刑事诉讼并寻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渠道,将境外的赃款赃物追回。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申请外国法院执行我国法院的没收令和请求外国法院发出并执行没收令的方式,将赃款赃物没收后请求返还。我国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均认可了这一方式。二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在境外死亡、继续潜逃或者其他原因缺席审判的,经过两国协商可以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并返还赃款赃物。
我国实施独立的境外追赃机制存在的障碍
上述国际公约认可的各种境外追赃的方式,各国在具体适用中享有选择权。一般认为,只要能够迅速、便捷和有效地追赃,选择哪一种方式都可以。但是,相比较之下,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运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更为便捷和有效。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能够较为充分地证明赃款赃物非犯罪嫌疑人合法拥有,并且合法所有人提出返还的诉讼请求,即可请求确认所有权并要求返还。至于是在国内起诉,还是在境外起诉,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定。在国内起诉,可以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但不足的是外国法院可以根据他们国家的法律规定拒绝承认或执行我国的民事判决。从财产返还的执行效果来看,似乎在境外起诉效果更好,但我国必须提供极为充分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并且按照所在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提供证明证据,且无法掌控案件审理情况,无法预料审理的结果。而实践中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协助困难较多。主要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或裁定各国都有顾虑,我国的刑诉法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另外,要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一般要经过本国的刑事诉讼的审查程序并按照本国的刑事法律要求,特别是用本国的证据制度来衡量外国的刑事判决,由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和举证责任问题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差距。因此,适用刑事诉讼的措施应当更加慎重。而且,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实施独立的境外追赃机制还有一定的难度,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涉外追逃追赃还没有设计出一套完整的诉讼制度。境外追赃的民事诉讼机制不完备,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而犯罪嫌疑人往往逃往国外,涉案财产独立的民事诉讼难以展开。其次,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等情形发生时,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其犯罪所得资产的独立的法律程序即先行没收程序。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没收财产程序必须先经对犯罪嫌疑人刑事审判,构成犯罪后才能进行,定罪前不能没收财产。第三,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与国际刑事证据相关规则或惯例还没有完全接轨。我国侦查机关取证规则不符合国际惯例。第四,在财政体制上,一味强调境外赃款的全额追回,而对提供协助的国家因为没有分享或合理费用的扣除机制,影响了追回的效果。在实践中,多数赃款难以追回,主要原因是我国的相关制度和机制不配套。第五,在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方面的法律,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还没有统一的司法协助法和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的法律规定。这也影响了我国包括境外追赃方面国际合作的开展。
建立独立的境外追赃机制的措施
笔者认为,在建立独立的境外追赃机制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建立全国统一的境外追赃领导体制,协调全国的境外追赃工作。由于境外追赃工作涉及党和国家政策和法律,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国有资产、财政、外交和党政干部管理等多个职能部门,因此建议设立中央和省级两级境外追赃领导小组。中央机构可由中纪委或中政委牵头,成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国资委等相关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并可根据工作职能设立若干工作组,如境外追赃政策法规研究、境外调查取证或司法协助具体事务、诉讼工作协调、国内事务协调、对外联络(如文书送达)等。省一级也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协调本省的境外追赃工作。其次,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的诉讼程序制度。在修订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时,应当把涉外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律适用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应当考虑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程序内容和我国的司法协助的实践吸纳进去,特别是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和先行没收程序制度;在制定我国统一的司法协助法及修订我国引渡法时,增加资产追回或返还内容。第三,发挥司法机关在追回资产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运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机制确认外流资产所有权、实施缺席审判和先行没收程序制度,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国有资产的案件,检察机关或国资委可代表国家起诉;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和一般经济犯罪,特别是追赃包括涉外追赃和起诉这些犯罪的作用,应当强化相关措施机制;应当加强与国际刑事警察等国际组织的合作。第四,加强行政管理、金融监控。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完善监管措施,防范未然;加强海关监管,对可能外流的可疑资产采取切实的监控措施,必要时采取扣押等法律措施;加强金融监管措施,规范和强化账户审查制度和资金交易,加强外汇监管等。第五,建立配套的境外追赃合理费用的扣除机制。司法协助合理费用的扣除机制或者赃款分享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顺利开展,并使刑事司法国际合作能够常态进行。由于在司法协助过程中,被请求国确实存在一定费用的开支,无形中增加了被请求国的司法成本,因此,由请求国分担一定的成本或费用,也是合理的。总之,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独立的境外追赃机制的目的是通过整合国家现有的行政司法资源,为我国的涉外追逃追赃工作找出一条既有效率、又富有成果的路径。(作者单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