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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氏鼠药案与武汉某法院对方舟子的判决
时间:2006年09月11日08:33 我来说两句  

 
有奖评新闻
来源:人民网

  12年前,即1994年,发生了一件判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定以汪诚信等五位科学家在邱氏鼠药案中败诉。这件事震动了整个中国科技界,被选评为1994年国内十大科技新闻之首。

  事情的起因是:1992年汪诚信等五位科学家联名在报上呼吁要科学灭鼠,不要使用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氟乙酰胺的“邱氏鼠药”。
于是邱满囤于1993年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科学家“捏造虚假事实……说我无知,分不出老鼠公母,编造邱氏鼠药含有氟乙酰胺,要求经济赔偿”。经过法院一年多的审理,判决五位科学家败诉。

  判决出来后,许多省市的灭鼠专家纷纷上书中国植保学会,强烈呼吁“还灭鼠科学的严肃性,还科学家以公正。”不少政协委员也提出意见。当时的全国科协主席朱光亚教授在政协八届二次会上正式表态,“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认为在本案一身过程中,判定事实时有不按法律要求和科学态度办事的地方,因此,坚决支持汪诚信等五位专家向上一级司法部门上诉。”最后,在全国科技工作者的共同支持下,这一案件于1995年2月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消海淀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这样,历时31个月的“邱氏鼠药案”终于结束。这一科学家胜诉事件,又被评选为1995年国内十大科技新闻之一。

  邱氏案件虽已结束,但留下的更重要的问题是:从此案的审理过程,人们能得到哪些教训?

  此案主要涉及的是科学的是非问题,即怎样才是科学的灭鼠,以及怎样判定科学的事实。我国的司法办案,历来遵循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当然有权根据科学的事实来裁定法律上的是与非,并作出判决。但如果案件涉及到具体科学问题,法院不是判定科学上是与非的合适场所。这时科学上的是非就应该由科技界的有关专家,或由国家认定的权威机构来判断。严重的是在案件持续审理的31个月中,邱氏鼠药在全国,特别是华北仍照常大量出售,加重了有关地区的鼠害,东北的一些口岸积存的鼠药得不到及时科学的处理,对环境造成危害。应该说,这是法院不当干预科学灭鼠的严重后果。

  十二年后的今天,一起肖传国诉方舟子的损害名誉案件,又引起众多科技界人们的关心。和邱氏鼠药案相比,除了更复杂的案情外,似乎还又有了新的内容。

  在这一案件中,核心问题是由于对某个科学人员和某个科学成果的评价不同而引起的名誉及赔偿的诉讼。原告提出:被告的文章《脚踏两只船的中国院士候选人》中“……这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报道和污蔑,特别是对原告的学术工作和所获国际认可的各项指控完全背离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那么,被认为对原告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学术工作和所获国际认可”造成伤害的主要问题是哪些?根据我们的理解,有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原告肖传国在有关领域的期刊上已发表了多少篇论文?得到了怎样的国际认可?第二个问题是:肖传国教授得到了哪几个国外的奖?这些奖的学术水平如何?第三个问题:如何评价“肖氏反射弧”这一科学理论或成果?对于这三个问题,法院又是如何判定事实,并根据事实,作出裁判的?下面,就是我们根据看到的材料,作出的评述。

  1, 关于对原告论文数量与质量的争论。

  首先引起这场争论的,是被告在《脚踏……》一文中提到原告发表论文“…太少了,…已经发表的仅有4篇,总共被别人引用了只有9次,可见在国际学术界毫无影响。”在此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通过NationalLibraryofmedicine文献检索的结果,发表了15篇论文,但原告并未对这15篇论文作进一步说明。被告进一步提供的论据是:这15篇论文中,9篇是发表在国内的期刊上的,所以国外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偏少。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提供对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的检索结果,证明原告2006年以前的论文被SCI收录的只有4篇;SCI17次引用中,8次是本人引用的;9次别人的引用中,至少1次是质疑(笔者按:即指是对原文表示怀疑)。所以这一结果和《脚踏……》一文所引数字是一致的。

  那么,针对以上数字,法院是怎样认定的?为此,法院首先给了如下有关期刊的定义:“国际期刊应该是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包括中国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而不是国外期刊”。所以按照这一标准,是不应该区分国外和国内的期刊的。同时法院对引用率的问题则完全保持沉默,并由此认定被告“‘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论文太少仅只4篇并毫无影响’这一说法不实成立”。

  当前国际国内,评估与统计科技论文通常作法,首先是统计收录到SCI的论文数量。为此,我国科技有关主管部门每年都统计并公布全国各主要科研单位年发表的SCI论文数。当然,除了SCI,因学科不同,还有不同学科的统计口径,如工程技术的,医学的等等。重要的是:并非所有的“公开发行”的“国际期刊”上的论文都进入相关的统计。期刊本身要有进入SCI或有关统计口径,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所以法院这个关于国际期刊的定义本身是不符合现有科技界正式的统计规则的。相反,按照SCI收录的标准,4篇的数量是可信的。

  对科学论文来说,仅从数量,并不能判断其在国际学术界认可的程度。质量才是论文的根本。为此,在正式的统计中,又引入了影响因子和引用率两个指标,前者针对期刊,后者针对每篇论文。同样是进入SCI统计的期刊,因影响因子不同,就有高下与重要不重要之分。一般而言,国内出版的期刊影响因子比国外重要期刊的要小。这是我国的现实,法院也无法否认。那种认为在国内国外发表的论文的价值完全一样,对绝大多数自然科学的领域来说,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具体到论文本身,还必须考虑引用率,因为它能较直接地反映该论文的质量和影响面,而法院却完全忽略了这一指标。表现在前面所引法院所作的结论中,被告原来写的是:数量(4)+引用数(9)=在国际学术界毫无影响。但是在判决书中却被概括为:国际期刊上论文数(4)=并毫无影响。如果这不是在有意歪曲事实,至少表明武汉市江汉区法院过分看重论文数量,而忽视论文质量。所以,我们认为,在科学论文的评估上,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既不科学,又不准确。

  既然SCI论文数及引用率可信,就有对这一论文业绩的看法和评估问题。作为对比,可以举笔者所了解的一些院士申请人材料作为参考。如以20年作为时间跨度,SCI论文数超过百篇以上是太普遍了,并且其中必有数篇或近十篇论文,引用率(除去自引)超过百次以上。即使这样的业绩,多数这样的申请人也并未通过院士申请。有兴趣的人一般可以通过网上核实这一现象。

  2, 关于原告得奖的问题。

  被告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网站对原告的介绍,找到原告曾经在以下年度拿到三个国外奖:

  1993年 国际神经泌尿Lapides特等奖,

  2000年 美国泌尿学会杰出成就奖,

  2003年 国际神经泌尿Lapides特等奖。

  我们不去推测是什么原因,这一记录并不十分准确或清楚。总之,经过原告本人后来在庭审前提供的材料,这一记录作了以下的订正,原告获得的国外奖项是:

  1994年 国际Jack Lapides 国际神经泌尿特等奖,

  2000年 美国泌尿学会(AUA)Pfizer学者奖,

  2003年 再一次得Jack Lapides 国际神经泌尿特等奖。

  注意到后一记录与前一记录实质性的差别在于:2000年得奖项由杰出成就奖换为Pfizer学者奖。要强调指出的是:这2000年奖项的名称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确实是两个不同的奖项,成就奖与学者奖。前者是较有学术分量的奖项,后者只是一种类似scholarship的奖金。还要补充的是:原告在作这一订正时,并未正式说明原《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网上曾经的介绍有不精确之处。

  正是这一不精确,引出了被告在《脚踏……》一文中所说“其实他罗列的两个奖项(美国泌尿学会JackLapides奖和美国泌尿学会成就奖),前者是很容易获得的美国泌尿学会年会会议摘要‘竟赛奖’,后者虽然是个大奖,但是在历年获奖名单中,却找不到他(指被告)的名字。”而这一是事实已被后来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原告得到的是Pfizer学者奖。

  本来,这一具体问题到此可以认为双方并无分歧:被告的评论是事出有因,原告可以认为已做了更正。但是令人惊讶的是,法院却作出了如下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两项获奖证书不持异议……。被告……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不能否认原告获奖的事实。因此,原告获得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的事实成立。“从这一判决中,人们能看到的是:法院这次用混淆学者奖和成就奖的办法,将被告对成就奖的查证结果,搬到后来原告订正后的学者奖上,由此证明被告是在否定原告得学者奖的事实。这就不仅是对事实认定不准,而是有点歪曲事实了。

  对于这三个奖项的学术水平,业内人士是有客观的评价的。一般来说,比较重要的奖项是不会轻易两次授予同一个人的,只有个别作出了惊天动地大发现的人除外。因此,了解一点自然科学界内通常规则的人,看了这一获奖表,再看看本人论文发表情况,对JackLapides特等奖的学术水准,是会有一个客观的评价:这是一个一般性的,并不十分重要的奖项,比较容易拿到。至于成就奖与Pfizer学者奖,如前面所述,原告拿到的学者奖大致相当学习阶段获得的嘉奖,没有得到的成就奖才是反映科研成果较高水准的奖项。所以,对一个资深研究人员,特别是院士候选人,对获得上述三个奖项作负面的评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3,关于对肖氏弧理论或成果的科学评价问题

  这是本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人工体神经-内脏神经反射弧,或称为“肖氏反射弧”,或“肖氏术”的,是原告多年研究建立的,并且还在继续的一项科研成果。原告本人对这一成果有较高评价,理由是:1),在国内,全国统编教材《外科学》“予以了记载”,和获得了包括2004年国家科技委等权威部门的成果鉴定证书和奖励证书。因此,这证明了“此理论在我国医学界已获得广泛认可”。2),在国外,《人工体神经-……反射弧修复……功能》这一论文被评为2004年美国外科泌尿年会最佳论文,由此原告认为这证明了“肖氏弧”“在国际上已获得广泛认可”。

  被告对这一研究成果的看法,总结在《脚踏……》一文中,是:在医学文献数据库和网上检索“肖氏反射弧”的英文名称,结果都是零。所以认为“国际公认”等是原告本人“自吹自擂”,又从论文极低的引用次数可以看出,其在国际上毫无影响。更据业内专家介绍,“肖氏术”在国内医学界也没有得到认可。

  上述双方的看法,在判决书上总结为:“原告认为,‘肖氏反射弧’在我国医药教材《外科学》中有记载,且已获得我国权威部门颁发的各种奖项及鉴定结论,此理论在我国医学界已获得广泛认可。被告方是民在文章中称‘据业内……,所谓‘肖氏反射弧’,‘肖氏术’就连国内医学界也没有得到认可’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是民认为,从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和google上检索‘肖氏反射弧’,‘肖氏术’,检索结果是零,因此,‘肖氏反射弧’,‘肖氏术’未获国际认同。”

  由此,法院进一步认定:“原告的‘肖氏反射弧’理论,在国际上有获奖证书,国内有鉴定结论和获奖证书,国内教科书亦曾引用其理论,原告的‘肖氏反射弧’理论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在网上搜索不到‘肖氏反射弧’,不等于‘肖氏反射弧’不存在。被告……认为‘肖氏反射弧’在国际上毫无影响,国内专家没有得到认同的评论不能成立”。

  首先,在法院的这段认定词中,明显有一个问题:1),前面引文中,原告只说了“肖氏反射弧”在《外科学》中“有记载”,而法院却说是“教科书亦曾引用其理论”,两者的分量很不一样。“有记载”是说教科书中客观地记述了这一理论,“引用”则不仅是记述这一理论,还应用它解释更多的东西。这里我们又一次看到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而且是有意拔高事实。(应该说,和法院相比,原告此处的用词还是较有分寸的)。2),法院判定肖氏反射弧理论,“在国际上有获奖证书”,但是,就在法院自己所引原告的认定中,原告只说:“已获得我国权威部门颁发的各种奖项”,“国际”和“我国”,究竟那一种说法是正确地?法院是搞错了还是又在拔高事实?3),法院总结说,所有这些“获奖证书”,“国内鉴定结论”,“教科书引用其理论”,表明这一理论“是客观存在”。第一,存在和鉴定及证书间并无必然联系;第二,也是最重要的,法院这里又是在转移争论的核心问题,将在文献中搜索不到歪曲为否定理论的存在,将被告对这一理论的负面评价的调查结果歪曲为否定这一理论的存在。对文献中搜索不到这一事实,了解一点科学工作的人应该知道,这一结果表明,理论的引用率为零,和无人注意这个理论,也即是没有影响,而不是说没有这个理论。

  问题还在于:有了“教科书有记载”,和鉴定结论,和各种奖项,是否就等于这一理论正确,并且是“广泛”的人都接受,都承认呢?回答是:否。即便是教科书(还是教学参考书?),它的内容和选材,也会因编写人的学术观点不同而不同(基础知识的部分当然不会变),更不用说专著或参考书了。至于鉴定结论和获奖证书,特别是对一篇论文的嘉奖更不是判断科学理论是否正确和被接受的标准。还要补充的是,即便是被大多数人承认和接受的伟大理论,也还会有另一些人不接受。爱因斯坦的狭义相对论和达尔文的进化论,直到今天还有人在不断批判。

  从以上三个争论问题判决的分析来看,在“以事实为根据”这条原则上,法院显然没有把握住:在对论文数量和质量的判断上,没有正确而科学的评价;在对奖项的评估上,歪曲了事实,转移了主题;在对《肖氏弧》这一具体理论的评价上,更是拔高了事实,歪曲了事实。

  那么,在“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上,法院又是如何实施的?

  法院在结论中是这样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在《脚踏……》一文中谈到的关于原告的基本失实,且《脚踏……》一文中使用了‘脚踏两只船’,‘自吹自擂’,‘拔高自己’,‘还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的把戏’等带贬意的词语。这些基本失实的言论及带贬意的……描述,……,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名誉被毁损的事实成立。”又说:“不可否认,学术争论是正常现象。但学术批评,争论应建立在对事实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和中肯的评论上。被告……,其言论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首先要质疑的是“基本失实”这一结论。从以上我们谈到的3个争论的问题看来,法院得出这一判断所依据的事实不实。通读被告《脚踏……》全文,人们可以看出,全文涉及的都是对原告的学术成就的评论和学术操行的叙述和评价,应该说,所依据的材料基本属实。法院之所以判断失实,是因为法院进入了司法不该进入的领域,即对学术问题高低优劣进行评判,而对某一学术成就历来总是又不同评价的。特别是:法院在判决词中给出了进行学术批判和监督的两个条件,即不能带“贬意”和要“中肯的评论”。那么在评选院士候选人时,是否只能说好,不能说坏?因为一说坏,就可能是在“侵害”“名誉权”。难道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批评和揭露不能带“贬意”,而要带“褒意”才行?至于评论,在不同学术观点尖锐对立时,怎样才算是“中肯”?谁能判定是否中肯?因为一方的批评意见,如被另一方认为中肯,就不会有学术观点的对立。更糟糕的是,法院认为,只要不满足这两个条件,就是“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就要吃官司。这完全是错误地运用了法律准绳。

  从根本上看,武汉市江汉区法院这一判决给出了一个先例,即用法律来限制和取消学术上不同观点,不同评价的自由争论,用法律来限制和取消一切群众性的对学术腐败和学术不端行为的揭露和批判。这正是当前我国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其实一个人的学术声誉只能靠自己的学术成就和好的操守来建立和保有。想用其他办法来限制别人的话语权只能适得其反。

  所以,为了争取科学事业在我国有一个良好而健康的发展环境,我支持被告方是民先生上诉,将这场官司打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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