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福州9月11日电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多元。
2005年3月30日晚,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公司所有的闽D19768号大货车从龙岩往长汀行驶,途经国道319线349KM路段左转弯时与俞某驾驶的福建F53761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和大货车上乘员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后,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吕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经调解未果,俞某将闽D19768号大货车车主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和驾驶员张某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其驾驶闽D19768号大货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应由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