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破坏地貌植物、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等,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民)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做好水土保持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兴办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项目;
(二)个人修建住房。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对损坏水土保持工程及其它水土保持设施的,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造价收取;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按实际占用植被面积每平方米0.5元收取;
(三)其它生产建设项目损坏水土保持生物设施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收取。
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水土保持措施建成所需实际费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对于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造成水土流失的,按下列规定中的一种征收方式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不得重复征收。
1、按破坏地表植被和废弃物占地面积征收,每平方米1-2元。
2、按倾倒废(弃)土、弃渣等物质体积征收,每立方米1-3元。
3、采矿、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下表所列收费标准计收。
4、上表未包含者以及不便以面积或体积计算收费的,可按产品销售价的1%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恢复、维修、管理和养护,水土保持林草措施增植与补植;
(二)水土流失调查、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监督、监测;
(四)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维修;
(五)水土保持技术、宣传、培训、试验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等。
第七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跨市、县或省级以上审批(或核准)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务局、省发展与改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