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权是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和宪法、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目的在于加强对本区域内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制约,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实施,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确保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 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出台的《监督法》对这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那么如何行使好人大的监督权,笔者认为还应注意处理好三个关系:
监督和支持的关系。监督和支持是含义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律上监督的本意是对权力的制约,它的机制是纠错纠偏。支持是对某项行为或事物的赞助、支撑和维持,它的机制是扶正。我们常说的监督也是支持,是在以下三种意义上说的:一是说通过监督促进监督对象改正错误的东西,发扬正确的东西,本身是对其正确履行职责的支持。二是从根本目的上说,人大监督的目的和“一府两院”履行职责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了给人民谋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讲,监督也是一种支持。三是从我国政治体制上说,监督虽然是对权力行使的制约,但毕竟和西方“三权鼎立”制度的相互制衡不同,我们说的监督根本目的在督导、促进,而不是相互拆台、相互掣肘。
总体性监督和具体性监督的关系。总体性监督,是指通过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审查计划预算、开展视察、执法检查等形式,对“一府两院”的全面工作或某一方面工作进行的监督。具体性监督,是指通过质询、个案审查、法律监督书、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手段对某一专项工作、典型案件、热点问题进行的监督。实践中,大部分地方人大往往重视整体性监督,而忽视或弱化了具体性监督,这次出台的《监督法》,就对如何实施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以及撤职案等具体性监督做出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进一步加强具体性监督,善于通过整体性监督发现具体问题、带有典型性和普遍性的问题,利用刚性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以增强监督实效。
监督形式与监督效果的关系。实施监督不能没有一定的形式和手段,但如何提高监督实效却是当前人大工作中更需要重视和探讨的问题。在实践中,有的往往注重监督形式,而忽视监督实效,因而效果不明显.比如,一些地方搞执法检查追求轰动效应,表面上兴师动众、轰轰烈烈,但实际上没有真正解决多少问题,有的地方搞述职评议,为了使各方面都满意,就专选履行职责好的评,这就失去了监督的本意。怎样才能提高监督实效?这在出台的《监督法》中已有了一些规定,不过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点应当重视:一是要实行多种监督形式相结合,如执法检查同开展执法评议相结合,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个案监督相结合,人大监督同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等;二是要加强跟踪监督,每项监督工作过后,应建立反馈制度,加强督办,对解决问题和整改不力的,要进一步采取监督措施,以求问题切实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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