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福州9月13日电(记者来建强)原告陈先生与曾先生、张先生合伙经营出现矛盾,但三人之间既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签收任何一个合伙人合伙款项字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近日对这起合伙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被告曾先生、张先生应向原告陈先生支付退伙款项63493元。
今年4月,陈先生起诉到集美区人民法院,称他和曾先生、张先生三人各投资了10万元合伙经营激光刻字业务。经过一段时期的经营,退伙时两名被告口头同意退给他11.5万元,目前他已收到3万元,剩下的钱还没有支付。被告则辩解说,原、被告双方曾有短暂合伙关系,但由于原告未投入合伙资金,已退出合伙,所以无权分配合伙财产。
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陈先生向法院提交了一盒今年3月他和被告的电话录音。法官审查电话录音的内容发现,在与张先生的通话中,陈先生曾4次提及“我投入10万块钱”等内容。被告对于这段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只不过否认了它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案法官认为,陈先生如约向合伙组织投资的可能性较大。法院综合资产评估部门的估价意见后确定三人合伙财产的现有价值为280478元。鉴于原、被告在合伙组织中的投资比例相同,法院确认原告所应分配的资产为现有合伙资产的三分之一,即93493元。由于陈先生已收到3万元,两被告应退给他剩余的款项63493元。
本案法官认为,私自录音成为有效证据,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第二,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第三,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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