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张易)徐州市民刘某因与人发生运输合同纠纷闹上法庭,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刘某支付对方剩余的运输费用,并且刘某的同居女友洪某在此期间与刘某系合伙经营,必须共同承担费用。判决后,洪某不服,提起上诉,徐州中院最后做出判决,剩余的运输费用由刘某一人承担。
2003年3月初,徐州市民刘某与洪某承接了临沂市至福建各地的联合运输业务,业务承接后刘某和洪某预收了相关运费,并将货物运至徐州市交给徐州鸿达公司,徐州鸿达公司以铁路运输的方式再将货物运至福建等地交付收货人,收货人与徐州鸿达公司结算后,由刘某和姜某支付徐州鸿达公司运费。此后,经徐州鸿达公司多次催要,刘某拒不给付,为此,徐州鸿达公司向徐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
徐州鼓楼区法院认为,徐州鸿达公司与刘某、洪某之间业务关系为口头式联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洪某与徐州鸿达公司对账后应及时同徐州鸿达公司结清运费,刘某与洪某未及时结清运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及付款责任。法院认为,刘某与洪某在同居期间共同与徐州鸿达公司开展业务,构成合伙经营,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下达后,洪某提出了质疑,自己与刘某曾于2003年以前有过短暂的同居关系,但在刘某与徐州鸿达公司发生运输业务之前早已自行解除合同关系,法院以同居关系认为自己与刘某构成合伙关系,混肴了同居关系与合伙关系的概念,因此债务也只能有刘某个人偿还。随后,洪某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规定之中,仅有夫妻共同债务、合伙债务、连带债务等情形才有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且非依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债务的清偿不承担责任,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也仅仅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而本案中,洪某、刘某之间因双方的自认,能够依法确认存在着同居的事实,但对于该同居行为,法律并未赋予同居的双方及第三人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洪某与刘某之间的同居行为仅仅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并不能以存在同居关系就认定洪某应对刘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由于徐州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洪某、刘某系合伙关系的足够证据,而洪某、刘某对其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一直持否认态度,故虽然洪某、刘某分别认可了其与徐州鸿达公司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亦应依法认定洪某、刘某与徐州鸿达公司分别存在着二个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洪某不应对刘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刘某与洪某在同居期间共同与徐州鸿达公司开展业务,构成合伙经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茂通:同居期间是否共同开展业务不是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合伙经营的条件,也不能因为有同居关系就可以直接认定同居期间的债务就是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洪某在同居期间共同与徐州鸿达公司开展业务,构成合伙经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依法进行了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