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从1994年起草,历经12年多次修改,终于“化蛹成蝶”。这部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将于同时废止。
这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颇有标志性的法律,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强化了破产责任,终结了只有国企才能享受的政策性破产,首次规定了金融机构破产事宜。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企业的实际情况,总结出了新破产法的几大看点。
政策性破产“停止”
政策性关闭破产一直是近十几年来中国国有企业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然而,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所有的企业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属于符合该法规定的企业都将适用同样的破产程序,针对国企的政策性破产也将不再存在。
破产原因更具操作性
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破产原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实践表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很难认定和操作,根据这一情况,为保证法律实施,新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即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便于法院审查。“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
引入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的《企业破产法》中的一个全新概念。原破产法主要是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这种机制不市场化,也不专业化,还带有行政干预的色彩。新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专业化人士来处理,使破产程序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金融机构破产从严控制
新法规定,金融机构破产必须有一个特别程序,即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提出。新法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从对“可以”一词的使用来说,这是一种较为模糊的定义,它传达出的信息是,金融机构破产可申请的主体是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但也没有彻底排除其他申请主体的可能性。
陈虎,执业律师,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报大律师团律师。先后为数十家企业、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事务顾问。在所办理的数百起案件中,不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以独特的方案设计、分析和处理能力,赢得委托人的一致好评!电话:025-8472401713705153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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