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行为。准确认定自首,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刑法目的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单位自首的问题。
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单位自首的法律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罚单位自首造成困难。笔者认为,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一样是可以成立的。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被修订后的刑法所认可,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独设一节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并在分则中对具体的单位犯罪作了详尽的规定,单位犯罪成为刑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在可以成立自首的范围之外。故自首适用的效力应及于单位犯罪。因为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认定单位自首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1.投案主体自然人的替代性。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单位,而它只是一个具有整体性和组织性的主体,就此意义而言,单位本身不具有意志和行为能力。因此,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不可能具有自然人投案能力,单位自首的投案主体只能是单位犯罪的造意者,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自然人。单位自首的意志只能通过自然人的行为代为实现。2.投案意志与犯意产生的相同性。单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必须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共同决定或者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集体意志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因此,单位犯罪自首的投案意志,只能是单位的意志,即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经负责人员决定自首的意志。其他未经集体意志授权或指派的意志表示,只能视为自然人个人的意志表示。也就是说,不是集体意志支配下的投案意志的效力不及于单位自首。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范围的关键性。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一样,自动投案后,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一是犯罪事实;二是单位的犯罪事实;三是所犯罪行。但单位自首还有高于自然人自首的要求,也是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条件的关键,就是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
二、“司法机关”的指向。
特殊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那么该条件中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公、检、法等司法部门的统称,还是指作案地、羁押地或者服刑地的公、检、法等司法机构?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规定的精神,“司法机关”是不受属地原则限制的,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人员或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余罪,不论何地的司法机关已掌握,均不能成立自首。因此,不论是在羁押地或在服刑地供述了作案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均不能以羁押地或是服刑地的司法机关未掌握而认定为特殊自首。(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检察院、福建省沙县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