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晚报网9月18日讯
近日,在南通海安发生一起离奇的案件,粮油公司在粮库使用含毒化学药品杀虫,住在隔壁的母子俩相继死亡。公安机关侦查认为被害人死亡与隔壁粮库使用化学药品存在因果关系;粮油公司则认为毫无过错。 日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起粮油公司从事危险作业致人死亡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江苏海安县东东粮油公司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被害人亲属33万元。
一天之内母子殒命
2005年10月28日上午9点37分,海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了一个报警电话,县人民医院出现原因不明的死亡事件。死者是一个30岁上下的女性,名叫王兰凤。医生的初步诊断是中毒。而死者的儿子王顺亮也于当日早晨5点多的时候,在墩头卫生院死亡,两人的死亡症状基本相似。
死者王兰凤是海安县墩头镇的农民。丈夫王荣常年在外地打工,她自己带着儿子就住在墩头镇。王兰凤在超市上班,11岁的儿子王顺亮就在镇里的小学上学。
检验结果否定了死者食物中毒的可能。就在这个时候,死者王兰凤的丈夫王荣来到刑警大队,提出了一个新的怀疑对象。他说,他们住的地方,是租了一个粮站的房子。与他家一墙之隔的地方,就是粮站存放粮食的仓库。他听说粮站最近进行了熏蒸杀虫,他认为可能是那杀虫的药物,毒死了他的妻子和儿子。
警察闻讯后立刻来到粮库了解情况。果然,一位名叫汤仲甫的老师傅告诉警察,他们确实做过熏蒸杀虫,时间就在王家母子发病的头一天下午,位置也就在王家的隔壁。而警方在仓库粮堆上找到的熏蒸化学药物上,也发现了“本品吸潮放出的磷化氢气体剧毒,应避免吸入”的字样。
死者体内查不出毒药成分
2005年12月30日,王荣来到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东东粮油公司,要求他们赔偿自己33万多元的经济损失。王荣手里有了海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做出的一份调查报告。这份调查报告的结论是:王兰凤母子的死亡,磷化氢中毒的可能性较大。而经勘查,死者租住当地粮站二层楼一间,隔壁是海安县东东粮油公司仓库。刑警大队法医认为,磷化氢这种物质一旦进入人体之后,就会转化成人体正常的组成部分,所以它是查不出来的,可以说是能够杀人于无形之中。经过仔细调查,警察最后做出了磷化氢中毒较大的结论。拿到这个调查报告,王荣便理直气壮地把东东公司告上了法庭。可这么一来东东公司不干了。眼下很多事情都没搞清楚,为什么王荣自己没有中毒?这仓库里面的气体到底是怎么跑到王家去的?最重要的一点是,就连全国最权威的法医鉴定机构,也没有在死者的体内查出磷化氢来。在这种只有可能性结论却没有定论的情况下,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今年2月18日、3月15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诉称,被告粮油公司两次为存放在粮库中的小麦使用磷化铝熏蒸杀虫,未告知居住在一墙之隔的原告家属,且墙壁上有裂缝。磷化铝氧化后,向外释放出有剧毒的磷化氢气体通过空气向外传播,致原告妻子、儿子经抢救无效相继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所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3万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亲属的住房与其仓库之间的墙体厚实且部分共用,并无裂缝现象;粮油公司对粮库小麦熏蒸杀虫是按操作规程进行,对周围环境未造成污染;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磷化铝所致;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3月15日开庭,负责本案的三名法医向法院提供了书面意见:经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结合调查情况,应当符合磷化铝熏蒸剂吸入中毒致死。
粮油公司被判担责并赔偿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应对遭受的损害结果及被告方是否存在排污的违法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已提供了卫生院住院记录、海安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方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海安县公安局对实施熏蒸杀虫行为人的谈话笔录、公安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以及国家有关小麦杀虫的有关规定,已充分证明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并存在违法性。况且,被告实施的熏蒸杀虫行为在前,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在后,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
对于被告的排污行为不可能对原告亲属居住的区域造成污染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所排气体是否排放至原告亲属的生活区域,确实关系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此系被告方的举证责任。
被告称原告亲属的生活区域与被告仓库之间的墙体厚实且部分共用,共用部分无裂缝现象。法院认为,无论墙体厚度如何、是否有裂缝,依照气体的自然属性,气体的流动是不争的事实,且使用磷化铝在熏蒸杀虫的过程中形成的磷化氢气体具有较强的渗透力。故被告主张仓库熏蒸后散发的磷化氢气体未能外流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情形下,可以认定原告亲属死亡与环境污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今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粮油公司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387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粮油公司不服上诉遭驳回
一审宣判后,粮油公司不服,于今年3月31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5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采用高毒产品磷化铝对粮食进行熏蒸除去害虫,是我国仓储粮食多年沿用的方法,对于如何使用磷化铝熏蒸粮食有着相当严格的规范性要求。但是,粮油公司却未按照上述规定操作实施,更未尽到其应尽的对周围环境进行必要的警示、告知、防范等法定义务,让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在一定的时间内暂时撤离现场,以避免其遭受侵害。为此,粮油公司对其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就权利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加害人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害;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海安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有关规范性文件,医院的病历和海安县公安局在调查、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所作的案情调查报告等证据,以排除受害人为他人投毒或误食有毒食品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同时证明受害人系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等事实。为此,被上诉人已基本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所举证据之间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作为加害人粮油公司欲行抗辩,就应举证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不存在。
粮油公司因其是多年从事粮食熏蒸的专业部门,对其中的专业知识应当掌握,而作为非专业、完全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一方不可能有此认识。粮油公司不举证或不积极举证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其实体判决正确。遂于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现代快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