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偿还借款1万元,为此向法院提交有乙署名的一张借条。乙应诉后,以甲持有的借条不是自己所写为由抗辩,并写出自己的名字。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需要对有乙名字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基于认识的不同,都认为应由对方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 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案件审理似乎陷入僵局。对此,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甚至一个法院内部不同的承办法官,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意见都不一致,有的让甲承担举证责任,有的让乙承担举证责任,影响了司法裁判统一的权威性,甚至造成了冤假错案。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款规定的很明确,但是实践中如何理解,如何操作,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却是关键所在,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影响着判决结果。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乙承担举证责任,即由乙申请笔迹鉴定。理由是:在情理上,按常人的心态,乙否认甲持有的借条是自己所写,为还自己一个清白,应当配合法院查清事实真相。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告甲承担举证责任,即由甲申请笔迹鉴定。理由是:乙既然否认署有自己名字的借条,则该借条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原则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本案来说,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机械的理解和适用证据规则。诉讼是由原告提起的,从诉讼地位比较而言,原告通常理应承担较重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主张和举证是一致的,主张什么就举什么证据。首先,原告甲主张乙借其1万元,就应当向法院提供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和自己已履行给付1万元的义务;其次,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所以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所谓证据的“三性”,也是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主要因素。原告对其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负有责任;第三,被告乙自己的签名也是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署有乙的名字,但该签名是否为乙的真实笔迹,因乙的抗辩而不能肯定,而乙当着原告甲及法官的面书写的亲笔签名却是真实的,可以认定乙提供了真实的签名,从而完成了举证责任。甲只要证明其持有的借条上乙的名字与其一致即可,那么甲只有申请鉴定。
从案件审理的程序上,由甲申请鉴定更合理。如果笔迹是被告乙的签名,乙将承担还款1万元的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如果不是乙的签名,则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费用。而由乙申请鉴定,如果笔迹是被告乙的签名,乙承担责任没问题;如果不是乙的签名,则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费用,造成乙追偿鉴定费的程序困难,并承担了不必要的其他支出,如人力、物力、时间、精力,案件审理留有后患(实践中,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较高,当事人往往无力交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
由甲申请鉴定的例外情况。至今,只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无法作出明确规定,是因为案情千变万化,各不相同。笔者在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中,认为也可以由乙申请笔迹鉴定,应综合下列情况确定:1.被告乙是企事业单位的(对签名或盖章有异议);2.被告乙的经济实力明显大于原告甲的;3.有合同、其他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4.从借条的形式上结合案件其他事实,有比较明显的客观特征,即基本无差异的。
当然,被告乙为了辩明事实真相,主动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也应予以接受。
作者系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大吴法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