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成都9月23日电(记者任硌)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审结一起医院治疗过程中出错致患者成“植物人”案。法院一审判决金堂县一家医院赔偿患者各种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0万余元。
2004年9月,在某美容院洗完脸后,金堂县赵镇的蒋女士双眼红肿、泪流不止,便到金堂县一家医院五官科检查,医生诊断为双眼化学烧伤。 蒋入住该医院后,医生用氧氟沙星葡萄糖注射液进行静滴抗感染治疗,随后,蒋出现心慌、气紧、四肢抽搐等症状,考虑到可能是药物过敏,医生立即停止了输液。2分钟后,蒋心跳停止,经医生抢救,蒋虽脱离生命危险,但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3天后,蒋转至成都华西医院,医生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心肺复苏后急性缺氧性脑病,蒋已经成为“植物人”。
原告方认为,在医治病人的过程中,医院不符合医疗规范,医生在医治过程中也有严重的过错行为。而医院称,原告静滴氧氟沙星后发生过敏性休克乃“医疗意外”,事发后,医院竭尽全力对蒋进行抢救,蒋对氧氟沙星的过敏反应与其自身体质有关,非医生所能预见和防范。因此,过敏反应与医院的医疗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氧氟沙星《药品说明书》中并无可能发生休克的提醒,更没要求临床用药前要先做皮试。医生对蒋作出的诊断正确、医疗用药以及临床用药,均符合相关医疗规范。因此,医院并无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蒋发生昏迷后,医院在实施抢救的过程中,第一次使用电除颤100J,远低于正常的200J,第二次,临床医嘱需再次使用电除颤200J,但医生并未执行,从而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20分钟后,才使用电除颤200J,但为时已晚。第一次除颤与第二次之间的间隔时间稍长,这从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患者身体被损坏的速度。该过错与蒋后来成“植物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主要是过敏性休克所致,过敏反应的发生又与原告的自身体质有关。医院应该对蒋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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