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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是刑罚裁量中非常重要的从宽处理制度,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1997年我国刑法首次设立立功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犯罪人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然而,由于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规定较其他制度而言,较为粗疏散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具体个案是否适用往往认识不一。例如,买卖线索能否认定立功?让亲属协助抓捕其他疑犯能否认定立功?串通检举犯罪均要求立功能否认定?等等,因此对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予以全方位、多视角的解读尤为必要。
“买卖线索”能否认定立功不应一概而论
主持人: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犯罪人的立功作了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对立功的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但是,司法实践对于立功的形形色色问题仍然感到困惑,本期法律门诊我们就立功的认定及立功制度的相关问题请教于诸位专家。以上述案情为例,本案中重金收买他人掌握的犯罪线索的贺某能否认定立功?出卖线索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人的欧某能否认定立功?其依据何在?吴建平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检察员
吴建平:1997年刑法修改后规定了立功条款,在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团伙、惩治犯罪活动、教育改造罪犯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刑法条文没有规定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从司法实践看,犯罪线索来源、途径不一,大多数犯罪线索是犯罪分子本人掌握的,也有通过犯罪分子亲属提供的,还有犯罪分子花钱从罪犯或看守警察处买的。个人认为,上述案例中被告人买卖线索不宜认定立功。理由如下:
首先,不符合立法的精神。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立功的线索来源,但立法的本意是鼓励罪犯悔过自新、将功折罪。立功是对罪犯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从而予以奖励,对其在刑事责任上给予从宽处罚。通过买卖线索要求立功者,因其主观上并无悔过,故不宜认定为立功。
其次,从长远看不利于惩治违法犯罪。如果买卖线索等能认定立功,一方面,这些立功者本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小,对其减免处罚出狱后可能会危害社会,另一方面,掌握线索的犯罪人将待价而沽,不会主动向办案机关揭发、提供犯罪线索。
最后,将诱发监管场所司法腐败案件的增长。少数监管干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其他犯罪人向有关部门揭发、提供的犯罪线索出卖给愿意花钱抵刑的犯罪人。曲新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曲新久:对于买卖线索等原则上不能认定立功,否则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法治是讲诚信的,如果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并因此破案则应认定。切实可行的做法是加大侦查机关对立功线索的审查,如果线索来源是以我们不能容忍的违法犯罪方式(如向监管干警行贿)获得的,侦查机关应当摒弃功利主义思想,坚决不予认定立功,以此逐步推动此现象淡出法治社会。
康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庭法官
康瑛:个人认为,首先,本案中贺某可以构成立功。因为刑法没有规定立功的线索来源必须是正当的或者必须是自己掌握的,立功不以悔罪为要件,不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符合立功的客观条件,就应认定立功。因为立功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破案率,鼓励人们与犯罪作斗争,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立功,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其次,欧某出卖线索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应认定为立功。对于立功,刑法并未规定有主观方面的特定要求,只规定了立功的客观表现。当然,实践中立功的行为人可能出于种种目的和动机,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则与此无关,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考查,二者的主观恶性是有区别的,虽不影响立功的认定,但应在刑罚裁量中酌情考虑。赵丽英 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丽英:“买功”行为本质是一种“合谋”、一种“交易”,“买功”双方不仅是在他们自己之间进行交易,也是在和国家做交易,买方是想钻法律的空子,获得刑罚上的减免;卖方是想牟取不义之财。双方都没有悔罪之意,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没有弱化,反而更加膨胀,显然是与立法精神相背离的。但目前法律对“买功”行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对立功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就属于立功,足见法律对立功的认定是从行为本身来判定的,并没有将行为人的目的、动机、手段作为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不论是悔罪还是出于其他目的,不论其立功线索如何获得,只要客观上符合立功的条件就应认定为立功,毕竟,他们提供的线索在客观上也产生了有利于社会的一面,比如,通过线索破获案件,有效惩治了犯罪,节约了办案成本,阻止了新犯罪的发生等。当然,对“买功”是否认定为立功,不宜一概而论,既不能绝对地排除,也不能一概地认定,而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判定。
如何看待“有悔的立功”与“无悔的立功”?
主持人:由讨论可见,对于买卖线索等能否认定立功的争议集中于立功是否需要以“悔罪”为条件,也就是说,认定立功是否需要考查行为人动机?如何看待“有悔的立功”与“无悔的立功”?实践中犯罪人由亲属出面获取线索或协助抓捕其他疑犯的情况能否认定立功?
曲新久:从制度渊源看,立功起源于战争年代的刑事政策,例如,194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提出著名的区别对待的三大方针:“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在当时存在敌我两大阵营的情况下,立功意味着与原来阵营“划清界限”,立功即意味着悔罪。在和平年代,揭发犯罪是善良公民和警察的责任,而立功制度属于对犯罪人即“恶人”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司法机关功利上的交换,对悔罪与否也就不再要求。对“有悔的立功”与“无悔的立功”都应认定为立功,只不过对“有悔的立功”情况在量刑上具有更大的意义。赫兴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赫兴旺:我国刑法裁量制度中自首以“悔罪”为前提,而立功则不然。立功的价值体现在它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为国家提供了帮助,所以应当予以奖励。因此,在立法价值方面,行为人是否悔罪、如何取得立功的线索等,并不是立功制度评判的要点。在确立立功制度时,立法者也已经考虑到会有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立功的线索或者立功者并没有悔罪的动机和诚意,但这种规避行为所引起的弊端与司法资源的节约、重大案件的破获相权衡,总的来说可以忽略。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立功条件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悔罪,也无论其立功线索是如何取得的,均应对其适用立功的规定。当然,法官在对其具体裁量刑罚时,应当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出是否具有悔罪诚意的差别。
赵丽英:可以将犯罪人立功动机、目的和手段作为量刑时确定减免与否以及减免幅度的情节。有悔的立功,减免幅度可大一些,无悔的立功,少减免或不减免。具体到本案例,可考虑给予一定的从轻处理。
康瑛:犯罪人亲属协助抓捕其他疑犯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立功,要从主客观进行综合考查,如果单纯是其家属协助抓捕其他疑犯的,其并不知情或在知情的情况下家属提供的协助行为与其无关即不是其将自己掌握的有关线索等情况告知家属再由家属进行协助的,那么就不应认定为立功,当然,鉴于家属实施此类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主要是为了能够帮助在押犯获得刑罚上的从轻处理,对此应当在量刑中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体现,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家属协助司法机关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如果是犯罪人将自己掌握的有关线索等情况告知家属再由家属进行协助,由于其起到了关键作用,家属只不过是代为协助,那么就应认定为立功。
功利与公正:怎样评判立功制度的价值
主持人:法律不强人所难,刑事古典学派学者康德曾经说过:要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那些有利于他的事,而使他免受不公正的刑罚,这对受刑者来说是一种灾难。如何解决立功制度中功利主义与公平正义价值冲突?
吴建平:从公平正义角度看,“重金收买线索”现象与政府悬赏缉凶、公民积极举报有本质的不同。如果买卖线索能认定立功,那就是认可犯罪分子可以通过金钱来减轻、免除刑罚,以钱抵刑,这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原则。从社会整体效果看,虽然“买卖线索认定立功”能对犯罪分子揭发、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破获案件有促进作用,但与此同时,“买卖线索认定立功”既容易滋生其他违法犯罪,也不利于犯罪人思想上的教育改造。权衡利弊得失,对买卖线索者认定立功,失大于得,因此不宜提倡。
曲新久:个人认为,立功制度的本质在法理上是功利主义。买卖立功线索,是多年以来长期存在的现象,在有些地方具有普遍性。但是,允许买卖立功线索现象的蔓延,将产生很多问题。就“买功”而言,立功与否取决于其是否有经济实力,而不是取决于其是否悔罪以及与以往不良生活决裂的态度,这将造成刑事司法的不平等;就“卖功”而言,出卖信息的人一般是由于其不良生活、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取他人犯罪的线索,允许其出卖自己掌握的他人犯罪的信息,就是允许他们从其以往的不道德乃至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中获利,这与道德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冲突。立功不以悔罪为条件,但并不是所有的立功都不问动机、不问手段,这里就涉及到综合法律价值的权衡取舍,对于手段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并与一般的法律价值没有冲突的都可以认定立功,而对于以窃听、跟踪乃至于贿赂等法律不能容忍的手段获得案件侦查线索的,则不能认定立功。特别是,坚决反对通过买卖线索换取死刑改判的立功,否则将滋长犯罪人从犯罪违法中的获利心理,有违公平正义理念。
康瑛:立功制度的价值侧重于功利主义。在立法规定与司法认定中,对于一些模糊情形的认定,应从有利于实现立功立法意旨、有利于被告原则把握。但是,认定立功应在立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应注意避免过分追求功利导致对公正的损害。
规避与规范:如何对立功制度补漏
主持人:现行刑法对立功的时间、立功的主观方面均没有规定,给法律解释和司法裁量都留下较大的自由空间,那么,对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是否需要改进和完善呢?
赫兴旺:法律规范在规制人们行为的同时,也往往存在漏洞,综观这些漏洞,无外乎两大类型:其一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者立法当时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的漏洞:其二是某一规范具有天生的漏洞,立法者制定该规范时,也对其漏洞进行了认真的考察和研究,在进行了利弊权衡之后,允许该漏洞存在。就前一种漏洞而言,由于是立法不完善所致,应当通过修改法律予以弥补;就后一种漏洞而言,则是舍小弊而取大利的情形,无需进行改进。
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无论是上述何种类型的漏洞,公民均可以规避法律,司法官不得借口法律有漏洞而罔顾公民的“法律漏洞规避权”。例如刑法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即属于后一种具有天然漏洞的法条。法官在适用刑罚时,不得因为犯罪的妇女在审判期间故意怀孕而对其适用死刑。我国刑法中立功从宽制度也属于后一种具有天然漏洞的规范。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立功条件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悔罪,也无论其立功线索是如何取得的,均应对其适用立功的规定。由于法律本身对立功减刑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法官完全可以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出是否具有悔罪诚意的差别。
曲新久:个人认为,立功制度设计多少存在一些问题。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查证属实”、“案件得以侦破”是成立立功的程序性条件。也就是说,立功要由侦查机关认定。立法上可以规定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有责任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他人的犯罪信息、线索的手段是否严重地危及到法律的基本精神与价值,以及是否值得与其进行利益交换,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了违法乃至于犯罪的手段获取此类信息、线索。因此,对立功可以从程序上进行规范,以实现立功制度中公平与功利的统一。
相关法条链接:
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的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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