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提请审议的《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删除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在招生计划安排、费用收取、学籍管理、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证本行政区域非户籍常住人口中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条款(9月22日《信息时报》)。 删除的主要理由是,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广东省珠三角地区外来人口集中,由于教育资源限制,要“保障”所有人获义务教育,也不符合现有条件,应予删除。笔者认为,以现有教育资源条件限制为由删除对外来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条款,是欠妥的,违反了新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不恰当地减轻了地方政府的义务,克减了公民的法定权利即外来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将使外来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在广东得不到实现。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一个重要进步就是明确规定了外来儿童就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个条款既明确了当地政府为外来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也赋予外来儿童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孩子接受义务教育地点上的选择权,明确了外来儿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享有与当地户籍儿童平等的权利。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办法,我们只能理解为,各地应创造条件,规定具体办法和措施来保证平等权利的实现,而决不能理解为各地可以消极对待,以现有条件不足为由而对平等权利不予保障。其实,新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外来儿童平等教育权的实现提供了措施保障,也再次为地方政府设定了义务。这个条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并没有区别户籍情况,而是以“居住”为标准,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否为本地户籍儿童,只要居住在某个行政区域内,那么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就应当把他们的数量和分布状况作为基本依据来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更通俗一点说,学校的设置规划应当以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情况来确定,而不是相反,以学校的数量或者教育资源的状况来筛选适龄儿童、少年。从理论上讲,地方人大和政府都负有保障法律实施的义务,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地方人大和政府没有权力以任何理由加以克减,而只能创造条件全力以赴地保证其实现,这既是保证法律统一的需要,也是保证法律权利实现的需要。显然,无论从法治理论角度,还是从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广东省的做法都是不当的。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凸显了一些地方立法和行政管理中的普遍性问题,主要是在遇到足履之间的突出矛盾时,到底该“削足适履”呢,还是“改履适足”。事实上,广东省这种削足适履的处理方式,不仅是消极的,存在明显的懒政倾向,而且也会影响外来工的工作和生活秩序,进而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其他地方还有没有类似的情况存在呢?这很值得我们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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