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商报讯(记者谭柯实习生周露余音潼)昨日,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查处卖淫嫖娼条例(修正案草案)》(下称《条例》)中,卖淫嫖娼人员的艾滋病检查、治疗首次纳入该条款。
同性性交易有法处理
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俞荣根介绍,在过去的《条例》当中,所谓的卖淫嫖娼行为是指“男女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但在治安管理实践中,卖淫嫖娼行为已不局限于异性之间,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卖淫嫖娼不仅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因此此次《条例》将卖淫嫖娼行为界定为“凡是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同性性关系只要有财物的交易行为,都应当被列为卖淫嫖娼行为。
公共场所拉客可拘留
据俞荣根介绍,在过去的《条例》中规定“被强迫、拐卖而卖淫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可不予处罚,但应予批评教育,并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遣送回原籍”。但实际情况是,一些人由于受到他们胁迫或诱骗被动卖淫,其中不满14岁的卖淫嫖娼者,本身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处罚中就应该视其情节而定。
因此,《条例》提请将该规定改为“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卖淫的,可不予处罚。不满十四周岁卖淫嫖娼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治疗性病费用自己出
“过去对‘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再次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不是非常明确和细致,因此,必须进行细化,以达到强制惩戒的作用。”
俞荣根介绍说,在提请审议的《条例》中,新规定将明确细化相关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执行期满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予以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凡是有上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局限性。”俞荣根说,鉴于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与性病相似,且蔓延趋势严峻。为遏制艾滋病的蔓延趋势,在该条的“性病”后加上“艾滋病”。
据俞荣根介绍,在修改后的《条例》当中,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均进行了规定,这些费用由卖淫嫖娼人员自己买单。
罚没收据要盖财政章
据俞荣根介绍,在新的《条例》中,加大了对旅馆、保健服务、文化娱乐、交通运输、出租房屋等单位的惩处力度,因此,在新的《条例》中增加了“前款所列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同时,在新的《条例》中,明确规定“人民警察执行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在过去的《条例》中,对卖淫嫖娼的罚款和追缴非法所得,应按规定出具重庆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俞荣根说,但这显得很不规范,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此,在修订《条例》中,加进了“出具正式的决定书和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条款。
来源: 重庆商报 2006-09-27 10: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