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张易)因邻里纠纷,邻居多次打来“恐吓电话”,结果接电话的女儿出现了精神病症状。朱某认为女儿患病是夏某的“恐吓电话”所致,遂将夏某告上了法庭。经徐州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接电话被吓出了精神病
朱某和夏某均是徐州铜山县马坡镇村民,两家关系一直不错,前几年,夏某承包村里的土地搞种植,因为近几年土地收成不太好,夏某没有按时向村里上交承包金。作为村领导的朱某随即代表村集体将夏某告上法庭,两家关系因此冷落,并经常发生口角。
一天上午,朱某17岁的女儿刚刚起床,收拾东西准备去学校。突然电话铃响了,朱某的女儿顺手拿起话筒,然而听筒里传来的一阵怒骂和恐吓声把她吓坏了:一个男人在电话中恶狠狠地开骂,并且放言要用刀捅人。
自从接过这个恐吓电话后,朱某发现女儿开始出现精神异常现象。上课不能认真集中思想,脑子里老是怀疑有人要来杀她,有时在课堂上会表现出一种十分怪异的神态。2001年下半年,朱某把女儿带到了铜山县精神卫生康复医院,经医生诊断,女儿系急性心因性反应。当天医院即安排入院治疗。经过1个月的治疗后,朱某赶忙与女儿的学校联系,想让女儿早些回校上课。但是朱某的女儿回校后并没有好转,甚至还会做出一些奇怪的举动,家人只好将其接回家中治疗。同年10月15日,家人又将女儿送到徐州市精神病院治疗,医院的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
双方调解不成闹上法庭
恐吓电话事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曾经介入处理,但是由于夏某不同意派出所的调解结果,2002年2月4日,朱某一纸诉状将夏某和其子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夏某父子二人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共1.3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并保留继续治疗发生费用的追偿权。
铜山县法院受理此案后,曾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朱某向法庭提交了患病与恐吓电话密切相关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以及女儿学校师生的证言证词,被告夏某虽然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无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夏某父子二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夏某父子二人赔偿朱某女儿医疗、营养费计1.2万元,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
不服一审判决纷纷上诉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分别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朱某认为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数额太少,远不能补偿被告对其女儿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被告夏某父子则认为,朱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给其女儿打了恐吓电话,同时他们还认为徐州市精神病司法委员会做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徐州市中级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夏某父子在上诉中称没有向朱某家打恐吓电话,但是没有充分证据,法院不支持;而对于夏某父子在上诉状中所称朱某女儿患精神病与自己所打的电话没有直接关系的观点,法院同时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的精神损失费和医药费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某父子因其他纠纷对朱某心怀不满,多次向朱某家里打电话对其进行辱骂、恐吓,这种行为客观上使朱某女儿产生恐惧并导致其产生精神疾病结果,所以夏某父子应对朱某女儿的精神疾病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是,夏某父子的行为并非必然引起该精神疾病产生的惟一因素,朱某女儿患病与其本人的心理因素、个性差异有关,故其本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对于朱某要求增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申诉。
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茂通: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要看原告朱某的精神病后果与夏某向其家人打电话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有多少因果关系。即使被告父子与原告通电话,那么这种外界的电话行为也不是剧烈的达到一定强度的刺激,而朱某女儿自身的原因(内因)是其患反应性精神病的重要原因。徐州市精神病院的病历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以及马坡镇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女儿的病情与夏某父子所打的电话有因果关系,但是并不能据此判断打电话是惟一的原因。因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关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内容,改判原告本人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