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18日,严先生与苏南某县张浦镇多种经营服务站,现更名为苏南某县张浦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严先生租赁原大市水产交易市场的房屋及周围场地经营浴室,租赁期限至2006年10月17日。 2006年2月24日严先生在支付房租时被告知,其所租赁的房屋已于2002年初卖给了苏南某县朱弘塑料制品厂。
2006年3月严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推广站与苏南某县朱弘塑料制品厂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判决推广站与苏南某县朱弘塑料制品厂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至此,严先生合法的承租权及其附带的优先权本已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在此次庭审中,严先生又得知:2003年6月6日,苏南某县张浦镇人民政府与苏南某县朱弘塑料制品厂,就严先生承租的上述房屋及场地签订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苏南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4月3日向苏南某县朱弘塑料制品厂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此出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推广站而土地使用权人为苏南某县朱弘塑料制品厂的怪现象。在严先生租赁期即将届满之时,使严先生的优先承租权及购买权落空。由此严先生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笔者认为苏南某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本案中,与严先生签订《租赁协议书》的原张浦镇多种经营服务站,并未就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办理过合法的使用手续。由此争议土地使用权不能适用苏府199687号文进行流转。
第二,苏南某县张浦镇人民政府因不是上述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所有权的代表人,故其无权作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上述争议土地的《转让合同》。
第三,苏南某县国土资源局在宗地图上标明转让的土地上建有房屋的情形下,仅凭转让合同就将土地使用权证核发给苏南某县朱弘塑料制品厂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暂行办法第21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37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苏南某县国土资源局核发上述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对转让主体、转让范围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如何处置等内容,未依法进行审核,致使其发证行为侵害了严先生的合法权益。苏南某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杨永华,中文和法律双学历,江苏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主任,白下区政协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风监督员。从事律师职业十多年。办理过数百件各种类型的诉讼案件,担任多家企业、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近期担任过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诉讼代理人。近年来带领所内律师致力于中小型企业(公司)的法律服务,并形成该所专业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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