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列由贵阳开往上海方向的列车晚点,且晚点时间很长。为此旅客要求赔偿由于列车晚点造成的损失。相关人员称,目前铁路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赔偿无法律依据。“火车晚点”似乎已经成为一种习惯。可是习惯就意味“合理”吗?消费者的权利就应被剥夺吗?承运人因履行迟延而使火车未按约定的时间正点到达目的地,无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过,《铁路法》第12条关于“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到达”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在“运输合同”章节中并未明确“火车晚点”的相应赔偿性措施。
前几天,百名旅客在西安火车站购票后,却被以“超员”为由拒载。事后百名旅客无一获得赔偿。究其原因,表面上看是铁道部门未对“无座票”进行统一管理。可实际上却还是“法律晚点”造成的,《铁路法》的自我保护性,才是“铁老大”肆无忌惮的根本所在。该是将《铁路法》中消费者利益上升到铁路经营者利益同等位置的时候了。 |